(2015)青白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军与王永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王永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456号原告李军,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任正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康,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李军与被告王永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伟博独任审判。期间,因被告王永康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6月24日10时,王永康与李军在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集装箱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因经营问题发生争执,王永康将李军打伤。据此李军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83.95元;2、判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康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0时,李军在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集装箱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内与王永康商谈经营问题时,双方发生争执,王永康将李军打伤。李军在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到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加强护理”、“门诊随访”。2014年10月23日,李军所受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李军系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集装箱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康在与原告李军发生争执后将李军打伤,其应当对李军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时空范围及损伤程度,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用2013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1795元/年计算。对误工时间,结合医嘱确认为67天。现核定李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49.95元,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误工费7671.95元(41795元/年÷365×67天)、交通费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共计1300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永康赔偿原告李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5.9元;二、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永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敏审 判 员 袁伟博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