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窦庆峰与向贵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庆峰,向贵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窦庆峰,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向贵强,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申请执行人窦庆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费5500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961.5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执行人窦庆峰同意被执行人向贵强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2500元直至赔偿款55000元付清之日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雷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