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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飞与刘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张飞,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特别委托代理人何九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燕,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生,四川省安岳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文青,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8570-7。法定代人黎邦荣,该公司总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任继顺,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张飞诉被告刘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九江,被告刘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任继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4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刘明燕驾驶渝HA67**小型轿车沿秀山县城迎凤路由七星加油站方向向官庄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迎凤路民政局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飞驾驶的渝HQ96**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肖浪、罗彦和张飞不同程度受伤,致使原告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该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再勇。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后续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8850.68元。开庭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药费增加10346.87元,交通费增加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380元,营养费增加380元,护理费增加14260元,误工费增加12320元,并且取消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请求变更后具体金额为医药费69984.55元、交通费2996元,住宿费468元、生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护理费4320元、出院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88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损失47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39932.55元。被告刘明燕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费用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5150.8元,并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现金15000元,2月25日支付20000元,3月15日支付2000元,共计42150元,以上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扣除。误工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原告诉求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肖浪等受害各方已经对保险赔偿比例分配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为交强险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共计62000元。划分责任后,除交强险12000元全陪之外,被告最多承担60%的责任,对其已经支付42150元中有超出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具体金额部分,对原告伤残鉴定之后的费用不认可,应为后续医疗费,出院原告包车的费用是没有必要的,对原告的生活费和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出院护理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出院病历上没有护理要求,也没有证据佐证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也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部分医药费用是二被告已经支付了的,赔款证明书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已经赔偿了张飞医疗费23434.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买拐杖的票据不认可,交通费中包车费用不认可,住宿费和生活费发票不认可。鉴定书有异议,原告出院未满3个月就进行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摩托车购车发票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摩托车损失无依据、无照片、无修理费发票,不认可。池红芳误工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是孤证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刘明燕驾驶渝HA67**小型轿车沿秀山县城迎凤路由七星加油站方向官庄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迎凤路民政局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飞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再勇的渝HQ96**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肖浪、罗彦和驾驶员张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燕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浪、罗彦无责任。刘明燕驾驶的渝HA67**小型轿车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当日送入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主要为,建议继续住院,下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右下肢继续石膏固定制动,三月内忌下肢负重及进行较硬食物,以免影响骨折愈合及骨折移位。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在黔江民族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上颌骨正中骨折;2、左侧下颌颈骨折;3、下颌骨右侧骸部骨折;4、右上侧切牙、尖牙、第二前磨牙缺失;5、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6、右髌骨骨折;7、左髋骨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主要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营养饮食,可适当下床活动,但每日下床活动时间不宜过长,定期复查(出院后第1、2、3、6、12月)复查,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以免再次骨折,注意保护患肢,两月后复查下颌骨骨折愈合情况,并处理牙齿缺失。2014年5月22日在重庆市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和CR检查,CT检查诊断意见为下颌骨颏部偏左侧陈旧性骨折,CR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未见确切骨折脱位征。2014年6月16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口腔科诊断。2014年8月9日在黔江民族医院做DR诊断和CT诊断,DR诊断拟诊意见为1、骨盆平片未见明显异常改变,2、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CT诊断意见为,原下颌正中骨折治疗后改变;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014年9月1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做牙齿修复治疗。2015年2月9日在黔江民族医院做DR检查报告,诊断意见1、盆骨DR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3、左侧股骨DR检查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2日在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7天,进行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出院医嘱:1、住院休息,清淡饮食,加强营养;2、患肢三个月内禁止负重;3、定时复查(出院后1、2、3月复查X线片)。2014年6月18日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飞构成X级伤残,右股骨骨折钢板螺钉固定取出术+辅助检查所产生的费用,评估约7600元人民币。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经秀山县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张飞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明燕承担70%的事故责任。其次,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张飞、罗彦受伤,肖浪死亡的后果,各受害人都协商达成了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优先赔付的比例,即肖浪占80%,张飞和罗彦各占10%。又查明,被告刘明燕已经支付张飞医药费5150.8元,并于2014年2月21日给付原告方15000元,2月25日给付20000元,3月15日给付200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明燕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交来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自己缴纳的医疗费。被告刘明燕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申请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张飞医疗费23434.6元,该两笔费用被告刘明燕从保险公司领取后,院用于案外人肖浪的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1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17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原告病历资料、收条、黔江民族医院的证明、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明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各方当事人再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由刘明燕承担70%的责任,张飞承担30%的责任。其次,由于张飞与案外人罗彦受、肖浪死亡达成了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优先赔付的比例,即肖浪占80%、张飞占10%、罗彦占10%。对原告张飞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除原告提交的关于购买拐杖的票据,因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本院碍难支持外,其他医药费用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共计68786.35元。关于原告修理牙齿的费用,因原告有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交通费,原告张飞受伤后全身多处骨折,伤势较为严重,治疗过程中必需要有人护理,因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实际交通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交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2886元。对原、被告争议较大的原告出院包车产生的交通费问题,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两次出院时均在外地就医,且身体多处骨折未愈合,住院医嘱为禁止负重,综上考虑到原告实际身体情况,本院认为其包车出院为必要和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3、住宿费,2014年9月13日原告到四川华西医院检查口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可其产生住宿费300元;4、生活费,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天×20元∕天=1080元;6、营养费,54天×20元∕天=1080元;7、护理费54天×50元∕天=2700元,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的时限,故本院只能对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其次,对于护理人员池红芳的收入证明,因该份证据系孤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护理费用应当本地一般标准予以认定;8、误工费,因事发时原告刚满18岁,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收入来源,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虽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不合法,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其残疾赔偿金为8332元∕年×20年×10%=16664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需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摩托车购买于2010年7月8日,其购买金额为4017元,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金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可。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作如下认定:一、原告可获得10%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比例,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原告张飞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该三项费用剩下69946.35元由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刘明燕负担70%事故责任应赔偿48962.45元。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还应当在1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1000元,剩下115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明燕负担70%事故责任应赔偿8085元。三、因被告刘明燕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张飞可获得10%的商业险赔偿比例,赔偿金额范围为50000元。被告刘明燕应负担的原告张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7047.4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50000元,剩下7047.45元由被告刘明燕负担。四、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明燕负担70%即91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2000元,扣除其已经由被告刘明燕领取的原告张飞医药费25434.6元,还应支付原告张飞36565.4元。被告刘明燕已经支付原告张飞4215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910元、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的剩余7047.45元以及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秀山支公司领取原告张飞医药费25434.6元,以及原告自己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剩余7757.95元系被告刘明燕多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该笔费用原告张飞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张飞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565.4元(原告张飞返还被告刘明燕超额支付的本次交通事故损失775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公司在上述理赔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二、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刘明燕负担365.4元,被告张飞负担15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