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祖产与黄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产,黄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祖产,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文平,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林挺,福建方园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尤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祖产与被告黄文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仓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产、被告黄文平的委托代理人林挺、被告人保仓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产诉称: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黄文平驾驶闽A500**小车由古田杉洋往宁德城关方向行驶,在省道304线16KM+500M路段,与同方向同车道前方彭久值驾驶的闽J046**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彭久值及同车后座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久值和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入住宁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4天。原告经济损失147717.61元(已扣除被告黄文平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黄文平已向被告人保仓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黄文平、人保仓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717.61元。被告黄文平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闽A500**小车在被告人保仓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住院天数、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且认为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仓山公司赔偿。被告人保仓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闽A500**小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住院天数、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且认为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已支付给伤者彭久植,原告非医保费用4297.76元不予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0537.61元,已由被告黄文平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仓山公司提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4297.76元,认为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单上对该项条款进行了特别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此项免责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医疗费30537.61元,已由被告黄文平垫付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640元(160元/天×304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庭后原告与被告人保仓山公司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90天,误工期可以按照90天计算,但是应当扣除双休日25天,因此误工费为124.1元/天×65天=8066.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5600元(150元×304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每天150元,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予以认可;庭后原告与被告人保仓山公司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90天,护理期限可以按照90天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50元×90天=1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8240元。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且未构成伤残等级,该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情况、家庭住址、护理人数,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合责任认定、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537.61元、误工费8066.5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0104.1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黄文平驾驶闽A500**小车与彭久值驾驶的闽J046**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久值和原告不负责任。原告李祖产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60104.11元,被告黄文平应当予以赔偿。由于闽A500**小车在被告人保仓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仓山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由于根据本院(2015)蕉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保仓山公司已先行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彭久值医疗费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仓山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应当扣除被告黄文平垫付医疗费15000元。俩被告关于彭久值也应负事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祖产经济损失60104.11元,扣除被告黄文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李祖产赔偿款45104.11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祖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原告负担627元,被告人保仓山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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