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高某。被告艳某。原告高某与被告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在吉林省白城市相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在邹平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邹平生活。同年5月份,被告艳某以其哥哥生病需要回去照顾为由,回乡后双方再无联系。原被告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离开邹平至今已两年多,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交往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高某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持家庭和睦,原告不应草率提出离婚。被告艳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旭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