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潘云明、池永娣等与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潘云明,池永娣,潘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桩组。负责人池永余,组长。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云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永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久华,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负责人马德兵,主任。上诉人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以下简称池庄组)因与被上诉人潘云明、池永娣、潘骏及原审被告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柏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公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潘云明、池永娣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生一子潘骏,婚后为生活方便,原告潘云明于1991年经两被告同意将户口迁至柏树村池庄组原告池永娣处,并由两被告安排宅基地供其居住生活,同时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三原告均系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池庄组组民权利,承担组民义务。2013年前,三原告与池庄组其他组民享有相同的土地征地补偿款及红利的分配权利(其中潘骏在其年满十八周岁时开始享有)。2014年元月,被告池庄组将2013年部分征地补偿款按户进行了分配,其中征地补偿分配款60000元/户,红利1600元/人。但因该组部分组民提出异议,被告池庄组未能将上述款项分配给三原告。后经被告池庄组等多方调解未果。2014年5月22日,潘云明、池永娣、潘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柏树村委会、池庄组给付2013年征地补偿分配款60000元及红利4800元,共计64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相应份额的分配权利。因此,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的标准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非是否为被征收土地的原权利人。本案中,三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系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两被告并无异议,被告池庄组辩称因三原告在该组没有土地而未将补偿款发放三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本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权利,如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设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属于该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由于农村土地征用涵盖了对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及承包户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对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应充分尊重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依法行使自治权时,不得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池庄组以三原告与该组部分组民存在矛盾为由拒绝向三原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给付土地补偿款64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庄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依法经营管理所属集体土地,直接支取和处分土地补偿款,故应以取得的补偿款及其他财产支付三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柏树村委会作为设立单位,在池庄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池庄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云明、池永娣、潘骏土地补偿款60000元及红利4800元,合计64800元;二、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柏树村村民委员会对池庄组所支付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依法减半收取730元,由三原告负担1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712元。宣判后,池庄组不服上诉称:1、潘云明一户在本村组没有承包土地。潘云明于1991年将其户口从公道镇谷营村迁至本村组。本村组从未将农村土地发给潘云明承包。潘云明所承包的土地,系池永娣的父亲池某某将其承包的土地部分转给潘云明承包,故潘云明持有涉农补贴专用存折。仅凭该涉农补贴专用存折不能认定潘云明系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潘云明一户的宅基地系照顾性安排。潘云明一户系本村组的外来户,本村组对外来户安排宅基地系照顾性质,同样的情形在本村组共有9户。如该9户均向本村组主张征地补偿款项,显然有损本村组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3、潘云明在其他村组已享受宅基搬迁补偿。潘云明的户籍原在公道镇谷营村。在该村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潘云明已享受了宅基地搬迁补偿。根据一户一宅基地的规定,潘云明一户不得重复享受补偿待遇。4、潘云明和潘骏不应享受征地补偿款项。池永娣虽是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潘云明和潘骏并非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其两人不应享受征地补偿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10月12日,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政府与潘云明所签订的《邗江区公道镇“万顷良田建设工程”住户搬迁安置协议书》1份。以证明潘云明已在公道镇谷营村享受了宅基地搬迁补偿。该证据经质证,潘云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由于政府需要搬迁本人在原户籍地家庭分得的房屋,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且协议中并没有按照当时、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搬迁安置;该证据并不能表明潘云明等三人系公道镇谷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潘云明、池永娣、潘骏共同答辩称:1、潘云明等三人系柏树村池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方在原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潘云明等三人系柏树村池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池庄组和柏树村委会在原审期间均予以认可。2、潘云明等三人已享受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潘云明于1991年将户口迁入公道镇柏树村(原楼庄村)池庄组后便单独立户,且一直享有和承担所在村组村民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申请宅基地建房,取得承包土地并享有涉农补贴,享受柏树村池庄组2013年之前的征地补偿款的分红等。3、池庄组不同意分配征地补偿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元月,池庄组在发放2013年的征地补偿款项及分红时,以多数村民不同意为由,形成组民自治决定,不同意向潘云明一户发放该款。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村民自治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池庄组的自治决定侵害了潘云明等三人的合法利益,故池庄组不同意分配征地补偿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潘云明等三人系柏树村池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池庄组2013年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及分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柏树村委员会述称,同意池庄组的上诉意见,但希望通过法院调解,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潘云明等三人能否要求参与池庄组2013年度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及分红?本院认为,潘云明等三人能够要求参与池庄组2013年度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及分红,其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利的标准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非是否为被征收土地的原权利人。本案中,潘云明等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系柏树村池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此,潘云明等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且池庄组和柏树村委员会均无异议。二审期间,池庄组称潘云明等三人并非柏树村池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事实显然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享有自主管理本村自治范围内事务的权利,如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设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属于该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由于农村土地征用涵盖了对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征收及承包户所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对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应充分尊重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分配方案。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依法行使自治权时,不得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由于政府需要搬迁潘云明在原户籍地家庭分得的房屋,双方签订了相关搬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潘云明一户并不因此失去柏树村池庄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现池庄组以此为由不同意潘云明一户参与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及分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池庄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池庄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