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270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卫。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现年22周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长达8年之久。期间,东浦镇赏祊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成功,双方仍旧继续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分居后双方并没有经过调解,只有去年下半年原告产生了离婚的念头才来看了一次儿子,其余时间根本都没有来看过被告和儿子。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出生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1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至自2007年分居长达8年,村委会曾派人调解,但没有成功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村委根本没有派人来调解。被告林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3、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1份、收据2份、收款收据1份、维修费收据1份,要求证明东浦镇赏祊村10-15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上述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图号为1-5-2,宗地号为1-5-2-668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所有。4、被告申请证人龚某出庭作证,要求证明村委当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由于被告没有到,所以调解没有成功。被告质证认为,村委根本没有给双方调解,就出具了证明是不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结合证据4,对证据2中村委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龚某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东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未能长期稳定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满5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根据被告自认双方分居已有五、六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东浦镇赏祊村10-15号房屋的归属问题,因该房屋土地使用者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人均为林阿三,且申请该用地时在册人口为五人,本院认为上述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其中由被告林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本院交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钦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