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甘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北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甘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何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11月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谈婚,2002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外出东莞打工,2006年双方回信宜打工生活。2003年11月27日生育了儿子甘某甲,2006年7月4日生育了长女甘某乙,2010年9月13日生育了次女甘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经常争吵,无法沟通,有事也无法商量。但因子女年幼,为了子女能健康成长,有个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却不体谅原告的苦衷,夫妻之间还是矛盾不断。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提起离婚,但因为心疼子女从此之后再也没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撤诉。至今又过去两年时间了,但夫妻矛盾还是有增无减,争吵不休。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甘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甘某甲、女儿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某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0日到信宜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27日生育了儿子甘某甲,2006年7月4日生育了长女甘某乙,2010年9月13日生育了次女甘某丙。甘某甲现在在信宜市第六小学读五年级,甘某乙在信宜市第六小学读三年级,甘某丙在幼儿园读中班,三个子女现在都是跟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告在大哥家居住,但是原告还会经常回去看望三个子女,还会给钱三个子女用,原告在开庭前的两天还拿了一千元给被告交房租。原告目前是在理发店帮顾客洗头,月收入约一千元,原告称,被告去年还跟原告一起做卖饼生意,偶尔还会开摩托车去搭客,现在已经没有工作了,都是在打牌。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自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自愿结合的,双方已结婚十多年了,婚后还生育了三个子女,建立了比较坚固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在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不积极出去工作,对原告不够关心,双方因经济生活困难才导致争吵。但只要被告今后起能够努力工作,改善家庭经济生活,在生活上多关心体贴原告。原、被告今后能够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努力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下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充足的依据,其起诉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官嘉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