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法保全因与被上诉人法庆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保全,法庆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法保全。委托代理人郑义权,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庆伟。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法保全因与被上诉人法庆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郑义权、被上诉人法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法庆伟(乙方)与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法堂组(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法庆伟承包盆窑村法堂组老鱼塘及周围荒地,一、承包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20日;二、乙方一次性付甲方承包款26000元;三、在承包期内,乙方可在地界内负责荒地、老宅基复耕等,甲方无权干涉,如有群众干涉,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四、乙方一次性付款后,因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承包款,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要求政府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照顾或补偿等。否则,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政府对该承包地界内有经济补偿等,在乙方承包期内归乙方所有。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2013年8月份,因河道治理法庆伟承包地被占用,对该承包地界内的经济补偿,2014年4月29日崔庙镇盆窑村村委付给盆窑村法堂组组长法保全4万元,法保全出具收到条一份。2014年5月12日崔庙镇盆窑村村委经办人张建欣出具证明一份。现法庆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法保全退回补偿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法庆伟与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法堂组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合同明确约定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如政府对该承包地界内有经济补偿,在法庆伟承包期内归法庆伟所有,但本案中法庆伟承包地界内的经济补偿款法保全领取4万元,故,对法庆伟要求法保全退回所领取的补偿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保全辩称法保全主体不适格,法保全收款是代表法堂组,是职务行为,但法保全作为村民组组长个人收取补偿款,且存入个人银行账户,故,对法保全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法保全辩称本案所涉4万元应属崔庙镇盆窑村法堂组所有,法保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法庆伟不予认可,对法保全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法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法庆伟补偿款四万元。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法保全负担。法保全上诉称:1、法庆伟与法堂村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法庆伟承包法堂组的老鱼塘及其周围荒地,但并不能说明法堂组村民集体因此就丧失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因此,不能片面甚至扭曲理解法庆伟与法堂村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一方一次性付款后,因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承包款,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要求政府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照顾或补偿等,否则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如政府对该承包地界内有经济补偿等,在乙方承包期内归乙方所有。根据《物权法》第42、44和121条,政府对承包人补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政府对土地所有权的村民集体应当补偿土地补偿费。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因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甲方不再退还乙方承包款,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要求政府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照顾或补偿等,否则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这也是对该合同条款的正确理解。如若政府的一切补偿都归法庆伟所有,则显然不符合法律设立的本意,显失公平,遭受损失的村民集体拥有的土地所有权便毫无意义可言。因此,不能听信法庆伟的断章取义,片面的理解合同条款,极端的认为政府所有的补偿都应归法庆伟所有。2、政府补偿的270585元应包含土地赔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非法庆伟所称的都属于自己应得的附属物补偿费。《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被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结合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庆伟应得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补偿,而并非所有补偿。因此,法庆伟的说法明显违背了法律。同时,法庆伟诉称村民组长法保全领取的4万元就是自己应当得到的附属物补偿款毫无依据。除了这4万元,270585元中的其他部分钱都已被法庆伟所领取。法庆伟所领取的补偿费中已经包含了其所称的附属物补偿费,法保全领取的这4万元只是村民集体应得的补偿款的一部分,而非法庆伟应得的附属物补偿费。况且,法庆伟也不能证明这4万元补偿费就是自己应得的附属物补偿费。因此,法庆伟要求法保全退还4万元的附属物补偿费是毫无依据的。3、法保全作为法堂村村民组长,其领取4万元补偿费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法堂村民组。虽然法保全把这4万元钱存入个人账户,但不能说明这就是个人行为。因为,众所周知,村民组没有公共账号,只能把钱暂时存入组长卡内并向村民说明请况的做法是普遍存在的,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法庆伟把法保全个人作为一审被告是错误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法庆伟的诉讼请求。法庆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荥阳市崔庙镇盆窑村法堂组与法庆伟签订的老鱼塘及周围荒地的承包合同约定“因国家政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堂组不再退还法庆伟承包款,法堂组有义务协助法庆伟要求政府对法庆伟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照顾或补偿等。否则,由法堂组负责赔偿法庆伟的经济损失。如政府对该承包地界内有经济补偿等,在法庆伟承包期内归法庆伟所有”。根据合同约定,因河道治理而产生的相关补偿款项应归法庆伟所有。荥阳市崔庙镇政府对法庆伟承包鱼塘的调查表及汇总表明确载明系附属物调查表和汇总表,法保全在庭审中对政府发放的款项为附属物补偿款亦予认可,其主张其中的4万元不应归法庆伟所有缺乏依据。该4万元被法保全领取并存入其个人账户,应当由其返还。法保全称其领取款项的行为是作为村民组长的职务行为、其不应作为被告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法保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法保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