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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王安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王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10号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代码01119974—8。法定代表人黄秀国,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王安新,农民。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申请执行王安新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03年5月,被申请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城关镇土门村集体土地兴建煤球场。经现场勘测,共占用城关镇土门村4组集体土地117.45平方米。申请人县国土局认为,被申请人王安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王安新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王安新退还非法占用的城关镇土门村4组集体土地117.45平方米;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7.4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人王安新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县国土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10日后被申请人王安新仍未履行。2015年5月5日,申请人县国土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4)第38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