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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陈昌俊与陈树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俊,陈树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陈昌俊,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根,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秋萍,江西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俊诉被告陈树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俊,被告陈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龙秋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峡江县供电局在桐林乡进行电网改造,被告陈树根安排周小红等人欲将电线杆安装在原告的晒谷场内,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不但用拳头击打了原告的头部、胸部,还用砖头击打了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右手掌骨受伤,致原告轻伤甲级,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药费31081.85元,误工费14010.55元[179天×(28569元/365天)],护理费3757元[48天×(28569元/365天)],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28569元/365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69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经济损失。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头部和右手第三掌骨所受的伤害是由被告殴打所致;3、峡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右额顳硬膜下积液、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头皮裂伤系因本案纠纷引发的事实;4、峡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结账明细汇总清单原件,住院费(结算)收据原件、医药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以及医疗费为31081.85元;5、峡江县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轻伤甲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计算到2014年5月27日止;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陈树根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电线杆安装方案是在桐林乡人民政府的规划下进行的,而不是被告个人安排的,安装电线杆也未占用原告的晒谷场。安装过程中原告强行阻扰施工,被告进行劝阻,原告首先向被告动手,用拳头击打被告胸部,并用砖块砸打被告头部,致被告头部受伤流血。被告出于自卫,于是用砖块回击了原告的头部,被告并未击打原告的手部。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许多方面均不合理合法,其中部分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应予以核减。原告已经66周岁,本次纠纷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等级,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计算;因原告挂床治疗19天,实际住院29天,故其护理费为3757元,营养费为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5元;因原告右额顳硬膜下积液属旧伤,与本次争议无关,故其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应计算;鉴定费应以合法有效票据为准,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请法院予以核定。被告陈树根因本次纠纷在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1493.9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802.50元。为支持其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纠纷原告过错在先;3、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人民法医(2014)临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昌俊右额顳硬膜下积液与本案纠纷外伤发生的时间不吻合,同本案无关联性,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济民(2014)法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得出的原告因右额顳硬膜下积液所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鉴定意见同本案无关联性;4、原告陈昌俊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医嘱单原件三份,证明原告陈昌俊治疗费用中部分用于治疗右额顳硬膜下积液,同本案没有关联;原告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就一直在峡江县人民医院挂床住院治疗,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9天;5、被告陈树根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树根因本次纠纷在峡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1493.90元;6、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交通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陈树根因本次纠纷花费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802.50元。本院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4、6均无异议,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三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2、3、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实应以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因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峡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均认为,虽然陈昌俊头部右额顳硬膜下积液评定为轻伤甲级,但经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认定其右额顳硬膜下积液与本案纠纷外伤时间不吻合,因此,该损伤程度与陈树根的伤害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虽然陈昌俊右手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乙级,但公诉机关起诉书仅指控了陈树根殴打了陈昌俊头部,未指控陈树根殴打了陈昌俊右手部位,一审开庭后,法院就该事实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但公诉机关未补充侦查,而陈昌俊在刑事庭审过程中当庭对陈树根殴打其右手背的事实予以否认,故陈昌俊右手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乙级损伤结果与陈树根的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陈树根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故对证据2、3、5,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得出的结论均是错误的,原告正在申诉之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终审裁定有错误,且经过法庭庭审释明,被告也未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错误。因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右额硬膜下积液与本案纠纷造成的外伤发生的时间不吻合,该损伤程度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庭审中原告承认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因其回家过年未住院,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若被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则予以认可。经法院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被告因本次纠纷发生的交通费没有这么多,请法院予以核定。经本院核定,被告陈树根的鉴定费为2800元,交通费为220元。经审理查明:江西省峡江县供电公司马埠供电所为进行低压线路农网升级改造,组织民工根据桐林乡的规划,按照事先与桐林乡政府、桐林村委、桐林村小组共同勘定的路线走向与电线杆位置,在桐林乡桐林村挖坑安装电线杆。2013年12月30日下午13时30分许,原告陈昌俊骑摩托车路过该施工现场,认为安装电线杆的位置占用了他家的晒谷场,便不许民工施工,并站在正在施工的坑内阻止。时任桐林村村委书记的被告陈树根亦路过现场,见陈昌俊在阻止民工施工,便说挖坑位置已经乡、村确定,并未占用陈昌俊家的晒谷场,告诉民工按原定位置继续施工。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口角中,陈昌俊从坑里跳出,朝被告陈树根胸部打了一拳,致陈树根倒地。陈昌俊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块砸打了陈树根的头部,致陈树根流血。陈树根随即亦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块砸打陈昌俊的头部,致陈昌俊头部流血。接着两人互用砖块、拳头互殴,后被旁人劝止。案发后,2014年1月6日,峡江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陈昌俊2013年12月30日的损伤构成轻伤甲级。2014年5月28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陈昌俊的人体损伤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起至本鉴定日前一日止。2014年7月29日,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陈昌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系2013年12月30日外伤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乙级,陈昌俊右额顳硬膜下积液与2013年12月30日外伤时间不吻合,不予评定为轻伤程度。经峡江县正盛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及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先后鉴定,分别确认陈树根面部创伤长度为3.7cm、大于3.5cm,评定属于轻伤乙级。2014年11月27日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峡刑初字第74号判决书认为陈昌俊的轻伤乙级结果与陈树根的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陈树根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同时认为陈树根的面部损伤程度未能达到轻伤标准,判决陈昌俊及陈树根均无罪。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0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陈昌俊1949年4月19日出生,被告陈树根1957年2月2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因本次纠纷挂床住院治疗19天,实际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1081.85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并愿意由其全部支付。被告因本次纠纷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1493.9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纠纷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81.85元、护理费2546.52元[29天×(32051元/365天)],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交通费29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288.37元。被告因本次纠纷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93.9元,护理费1931.84元[22天×(32051元/365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2天×15元/天),误工费1721.97元[22天×(28569元/365天)],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827.71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树根在遭到原告陈昌俊用拳头殴打其胸部、用砖块殴打其头部后,用砖块殴打了陈昌俊头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确认。尽管原告的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右额顳硬膜下积液以及右手掌骨骨折的医疗费,但是因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并愿意赔偿该医疗费,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纠纷发生时,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纠纷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等级,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存在挂床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挂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右额顳硬膜下积液与本次纠纷外伤时间不吻合,且原告在刑事庭审中当庭对被告殴打其右手手背的事实予以否认,其右手掌骨骨折与本次纠纷无关,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治疗右额顳硬膜下积液及右手掌骨骨折所需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以合法有效票据为准,原告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5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且经法庭庭审释明其也未补交其他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其他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当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90元,被告的交通费为220元。原、被告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有过错,结合纠纷的起因、过程及损伤结果,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及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纠纷发生的经济损失为3730.33元[(36288.37元-28827.71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昌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3730.33元。二、驳回原告陈昌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陈昌俊负担687元,由被告陈树根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