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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林生与梁三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生,梁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徐林生,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剑飚,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三勇,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住所修水县城南九九路。法定代表人黄春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阶虎,公司员工。原告徐林生与被告梁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梁三勇及委托代理人胡剑飚、郑阶虎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在宁红大道上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宁红大市场路段时,被被告梁三勇驾驶赣G*****号小车倒车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生诊断,原告左侧5、6、7、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因家庭困难,原告在门诊治疗后便回家疗养。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梁三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休息日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日为20日。原告的损伤是因被告梁三勇倒车造成,被告梁三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赣G*****号小车的承保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502.72元;2、误工工资121.06元/天×90天=10895.4元;3、护理工资89.03元/天×20天=1780.6元;4、伤残赔偿金43746元;5、营养费900元;6、扶养费13851元/年×0.1×5年÷2=3462.75元;7、鉴定费12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5252.47元。被告梁三勇辩称,原告摔倒时,本人已完成倒车,并与原告同向行驶,原告是因在转弯行驶中没有收起摩托车的支架而导致摔倒,本人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碰到原告,原告摔伤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在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发票及清单按国家医疗保险赔偿标准赔付,原告误工期计算过长,应按医嘱建议的两个月时间计算,原告户籍信息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扶养费、营养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早上,原告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在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宁红大市场路段时,遇前方被告梁三勇驾驶赣G*****号汽车倒车,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赣G*****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梁三勇倒车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梁三勇的交通违法行为都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且作用相当,原告与被告梁三勇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和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5、6、7、8);2、左肺挫伤。处理建议为:1、门诊输液,对症治疗;2、定期复查;3、建议休息贰个月。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268.58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12张共计金额为1235元的处方笺,主张其从2014年11月14日至23日在个体诊所进行了治疗,并要求赔偿在个体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015年2月26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关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均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梁三勇对鉴定意见没有提出异议。赣G*****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三勇,被告梁三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梁三勇赔偿其损失。另查明,原告系*******组村民,原告2010年在县城购置了*******室的房屋一套,原告全家从2010年起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原告从事蔬菜零售,其生活收入、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原告母亲谢道梅系某乡某村*组村民,共生育了子女四人,且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谢道梅一直随原告在县城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单、疾病证明书、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义宁镇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早上,原告驾驶赣G*****号二轮摩托车在宁红大市场路段时,因遇前方被告梁三勇驾驶赣G*****号汽车倒车,导致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和赣G*****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对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梁三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梁三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给原告,鉴于原告已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梁三勇赔偿的权利,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梁三勇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在医院的检查情况,原告在个体门诊所花费的1235元医疗费应计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院处理意见已明确建议休息贰个月,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确定原告的休息时间,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8天;医疗机构并无原告需要护理的处理意见,本院对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应予酌情支持;原告母亲谢道梅已年逾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五年,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谢道梅一直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在县城从事蔬菜零售,且其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分别应按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和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可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502.72元;2、误工工资(误工费)7496.32元(110.24元/天×68天);3、营养费600元(酌定);5、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5477.38元(21873元/年×20年×10%+13851元/年×5年÷4×10%);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9276.42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102.72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7496.32元误工工资、45477.38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54973.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梁三勇赔偿的权利,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林生赔偿医疗费、误工工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8076.42元;三、驳回原告徐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原告负担358元,由被告梁三勇负担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跃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图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