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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德民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民,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茂和、徐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陈德民到万宁市北坡镇保定���找一名外号叫“阿宁”的人购买毒品后回到家中,当天17时许,陈德民在万宁市万城镇宝田村一队自己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里缴获22包毒品,并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4008元、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的22包毒品其中18包共净重1.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处4包毒品共净重1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万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刘时*、杨传*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德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德民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手机一部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没有证据证实扣押的人民币4008元系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将其中的3000元扣缴罚金,余款退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从扣押款中扣缴)。二、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婷华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审核:吴晓晖撰稿:吴晓晖校对:谢婷华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刷(共印13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