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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杰,2014年12月30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2月25日起,被告人张杰在武都区兰天广场5号楼“陇南星科技部”电脑配件城内,使用短信群发设备搜索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阻断局部公众移动网络信号。经甘肃省无线电检查站鉴定检测:被告人张杰使用的短信群发设备为“伪基站”,在运行该设备时,会造成其辐射半径内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工作中断,该设备累计发送垃圾短信41482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杰非法使用“伪基站”,破坏公用通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25日起,被告人张杰在武都区兰天广场5号楼“陇南星科技部”电脑配件城内,使用短信群发设备搜索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广告短信,阻断局部公众移动网络信号。经甘肃省无线电检查站鉴定检测:被告人张杰使用的短信群发设备为“伪基站”,在运行该设备时,会造成其辐射半径内的中国移动通信基站工作中断,该设备累计发送垃圾短信41482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测试报告、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陇南移动分公司的书面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非法使用“伪基站”,破坏公用通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杰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作案工具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个、usb数据线一个、电源线2根、短信发射机器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未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