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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赵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魏某甲,工人。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魏某甲诉被告赵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自1999年打工认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魏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儿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簿各一份,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有效,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通过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2月份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魏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5年原、被告就孩子抚养费已经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因魏某乙的入学及户籍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是父母子女之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婚生子女或是非婚生子女均有获得父母抚养的权利。现原、被告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双方非婚生儿子魏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保证子女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魏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请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已经协商解决,本案不再处理。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的非婚生男孩魏某乙由原告魏某甲抚养。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