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满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张某非法拘禁,公开开庭审理了张某盗窃一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魏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近亲属刘云华、辩护人刘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情况调查报告。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6日23时许,河南人赵某某到满城县白龙乡西龙门村接网友杨某某走时,被杨某某的丈夫张甲家人发现,张甲(已判刑)便纠集被告人张某和王某某(已判刑)殴打赵某某并将赵某某捆绑拘禁在张甲家中,并向赵某某索要10万元现金。次日早晨,张某离开了张甲家,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三人已判刑)陆续到张甲家,与张甲、王某某殴打并拘禁赵某某,10月8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1月2日,张甲、王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赵某某对五人表示谅解。2014年8月22日,张某到满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万岭、杨某某、杨红英、牛秀梅、张风明、张凤祥、张风花、常中秋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甲、王某某、谭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及委托书,满城县公安局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张某父母有病,家庭困难,张某初中一年级时辍学,平时较老实。二、201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跳门进入满城县白龙乡西龙门村彭某某(魏某某之夫)家,盗窃现金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满城县公安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跳墙进入满城县白龙乡西龙门村张某甲家,盗窃现金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满城县白龙乡西龙门村常某家盗窃现金1100元。案发后,张某赔偿常某经济损失5100元,常某对张某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6日,张某到满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在张某甲、魏某某、常某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中秋的证言、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谅解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张某具有殴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张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所判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