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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系江西XX职业学院学生。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现静、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雷某在昆山市张浦镇横贯泾路打工楼X栋XXX室宿舍,窃得被害人杜某的苹果iPhone6型(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涉案手机。被告人雷某赔偿被害人杜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购买票据,调取证据清单、录取通知书、学生证复印件、收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预缴的罚金保证金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