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桥与罗国成、季正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桥,季正兵,罗国成,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川汽车修理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31号原告胡桥,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冷剑丽,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涛,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正兵���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国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川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组织机构代码70942347-3。法定代表人练治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川汽车修理厂厂长。原告胡桥与被告季正兵、罗国成、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川汽车修理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11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涛,被告季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成、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川汽车修理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桥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渝B2K***号车出借给被告季正兵,因季正兵饮酒后无法驾车,即让被告罗国成驾驶车辆。罗国成驾驶车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招商广场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二被告将车辆送至第三人处维修,因未给付停车费,车辆至今仍置留在第三人处,并已无法正常使用。现要求二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并赔偿车辆损失20000元及车辆被占用期间的交通费23340元。被告季正兵辩称,本被告借用原告的渝B2K***号车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因本被告饮酒后无法驾车,故将车辆交由被告罗国成驾驶。事发后,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维修费已由事故责任人实际支付。维修完毕后,因原告未缴纳停车费,故未能按时将车辆取回。事发后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500元停车费,由原告自行取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国成辩称,本被告与季正兵系亲属关系。因季正兵饮酒无法驾车,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由本被告驾驶车辆。事发后,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维修费由事故责任人实际支付。事故处理完毕之后,由原告和季正兵自行到修理厂提取车辆,本被告未参与其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川汽车修理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胡桥自案外人黄卫波处购置渝B2K***号轿车。2011年11月5日,原告胡桥将其所有的渝B2K***号轿车出借给被告季正兵。因被告季正兵饮酒后无法驾车,故将该车交由被告罗国成驾驶。当日21时许,被告罗国成驾驶渝B2K***号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西街广场路口与案外人梁成驾驶的渝AGV***号车相撞,致渝B2K***号车受损。���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梁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B2K***号车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川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理费由事故责任人梁成实际支付。车辆维修完毕后,渝川修理厂通知原告胡桥携带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放车单取车。因原告胡桥未缴清停车费用,车辆置留在渝川修理厂至今。事发后,被告季正兵另向原告胡桥支付8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渝B2K***号车经维修之后,可以正常使用。原告胡桥提出,车辆维修完毕后,因交警部门尚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及放车单,车辆置留在渝川修理厂内,需要交纳停车费用。因被告未缴清停车费导致原告未能按时取车,车辆至今仍置留在修理厂内,导致现在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失。被告季正兵则提出,事发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用于付清停车费,取车事宜由原告一人负责,不应再次赔偿由此产生的车辆损失。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胡桥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被告罗国成提供的报警证明,本院依职权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决本案争议,首先应当明确原告胡桥就其所有的渝B2K***号车是否对二被告���有返还原物请求权。本案中,原告胡桥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季正兵,后由被告罗国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虽被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川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但在交警部门向原告出具事故认定书及放车单时,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已经结束,车辆已实际转移至原告的占有控制之下,不存在返还原物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厂维修完毕可以正常使用,不存在损失,原告取得放车单时,车辆已实际处于其控制之下,原告应当及时将车辆取回。对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未缴清停车费导致车辆置留的主张,本院认为,权利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应当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并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财产损失的扩大。即便涉及欠付的停车费用应由被告方负责缴纳,原告也应当权衡利弊,及时督促被告缴清停车费或自己先行垫付,尽早将车辆取回,避免损失的扩大,但原告未采取适当的措施,且在被告季正兵给付8500元赔偿款后仍未及时将车辆取回,并任由车辆置留在修理厂长达数年,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交纳4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