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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田夫诉彭惠根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田夫,彭惠根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田夫。委托代理人罗黎明,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惠根。委托代理人彭立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田夫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田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黎明、柏淑清,被上诉人彭惠根之委托代理人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彭惠根系***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人。1993年或1994年,彭惠根将该房屋交给周田夫使用,周田夫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之后,双方为该房屋占用产生纠葛。原审又查明,2010年起该房屋空置,2013年彭惠根叫人开锁后将该房屋出租他人,周田夫发现后将房客劝离,周田夫于2014年6月将该房屋重新装修后入住。原审另查明,彭惠根以及彭惠根妻子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该房屋2004年至2009年、2012年的租金由彭惠根向上海市某区某镇房产管理所缴纳,2013年、2014年由周田夫缴纳。诉讼中,周田夫坚持对系争房屋的装修不作评估。原审审理中,彭惠根请求法院判令:1、周田夫搬离***房屋;2、周田夫赔偿其各项损失30,000元。原审庭审中,彭惠根明确30,000元损失为周田夫占有房屋后将原装修拆除的损失。周田夫辩称,涉案房屋是周田夫在1993年5月时出资10,000元买下的,当时要求彭惠根写下凭证,但彭惠根不愿意写,周田夫考虑到有熟人介绍也就算了。在2013年清明期间,周田夫曾要求彭惠根过户,与彭惠根发生争执。该房屋在2010年起一直空置着,直至2012年周田夫想去装修,发现该房屋被彭惠根租赁给他人,周田夫找到该房客,该房客在2014年3月搬出后,周田夫重新装修后入住。周田夫当时买入该房屋时,没有装修。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惠根要求周田夫搬离系争房屋,提供了该房屋的租赁凭证,证明彭惠根是该房屋的租赁人,且在周田夫居住期间,同样向房管所缴纳了租金。周田夫主张该房屋系其购买的,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有关买卖的任何书面凭证,而房屋买卖作为大宗交易,按一般常理应当出具书面凭证,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周田夫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周田夫应搬离系争房屋。对彭惠根要求周田夫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周田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位于***房屋;二、驳回彭惠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彭惠根负担470元,周田夫负担80元。判决后,周田夫不服,上诉于本院称:被上诉人声称双方间是公房转租关系,但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租赁合同常见条款语焉不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根据证人吴某某的证词,双方当时只有买卖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未谈及租赁。从金额和支付方式上看,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在1993年对于一间面积仅为28.6平方米的使用权房屋而言,该金额只可能是买房的款项,且租金通常为按月或者按季支付,被上诉人称该款为系争房屋十年的租金,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系争房屋形成公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属于有权占用,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惠根辩称:双方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租人,要求排除妨碍,将系争房屋收归被上诉人使用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进行“测谎测试”,以确定双方间是买卖关系还是租赁关系。鉴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测谎,且上诉人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被上诉人仍为系争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但上诉人当时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而入住系争房屋,故上诉人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有一定的依据,属于有权占有。现上诉人认为双方间是公有住房使用权买卖关系,而被上诉人认为双方间是公房转租关系,对此,应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予以确定。在双方之间是买卖还是租赁法律关系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仅以其公房承租人身份而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并搬离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相关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彭惠根要求周田夫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彭惠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彭惠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依代理审判员 娄 永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