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潘爱英与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英,王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575号原告潘爱英。被告王海峰。原告潘爱英与被告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英诉称:2014年10月9日,王海峰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她借款20000元,鉴于王海峰与她儿子相识且数额不大,她同意出借。当日,王海峰收到20000元现金后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并承诺于2015年1月9日一次性还清。双方另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到期后,王海峰仅向她支付了500元利息,后经她多次催要仍迟迟未归还,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海峰偿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海峰未作辩称,也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王海峰向潘爱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潘爱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经商,于2015年1月9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5月3日,潘爱英起诉来院,要求王海峰归还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潘爱英陈述,她与王海峰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00元;嗣后,王海峰向她交付了利息500元。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爱英主张王海峰向其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潘爱英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需支付利息,但其没有相应依据证明,故本院对潘爱英主张的利息约定不予采信,潘爱英认可已收取王海峰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王海峰尚结欠潘爱英借款19500元,潘爱英应负清偿责任。对于潘爱英的利息主张,王海峰应于2015年1月9日前归还借款,其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结欠款项的利息,由王海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潘爱英支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潘爱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潘爱英已预交),由王海峰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潘爱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计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