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攀与王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攀,王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2380号原告黄攀,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龙,男,1969年7月1日出生。原告黄攀与被告王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攀的委托代理人高怀亮,被告王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攀诉称:黄攀和王秀龙系朋友关系。王秀龙以在八达岭镇承包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黄攀提出借款。2014年1月1日,黄攀向王秀龙提供借款13万元,借期5个月;2014年12月31日,黄攀向王秀龙提供借款15万元,借期1个月,王秀龙均承诺到期不能归还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期满后,黄攀多次向王秀龙催要。2015年2月17日,王秀龙给黄攀转账支票一张,承诺于同年正月十五兑现,后黄攀到银行兑现未果。黄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秀龙偿还借款28万元,支付违约金15.075万元。被告王秀龙辩称:黄攀仅向王秀龙提供一笔借款,共计10万元,王秀龙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黄攀借款4、5万元。两张借条是王秀龙在黄攀的威胁下出具的,出具第二张借条时未将第一张借条收回。故王秀龙不同意黄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王秀龙向黄攀借款13万元,并为黄攀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款人王秀龙收到黄攀交付的现金(大写)壹拾叁万整,小写:13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如期不能归还全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31日,王秀龙向黄攀借款15万元,并为黄攀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款人王秀龙收到黄攀交付的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期不能归还全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王秀龙向黄攀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11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但因无密码未能承兑。同年3月13日,黄攀诉至本院,要求王秀龙偿还借款27万元,支付违约金13万元(分别以13万元、15万元为基数,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审理中,王秀龙抗辩本案的两张借条系一笔借款,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黄攀提供的借条、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攀与王秀龙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秀龙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秀龙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黄攀要求王秀龙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黄攀与王秀龙约定如不能归还全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经本院释明,黄攀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王秀龙关于借款本金为10万元、两张借条系一笔借款、且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黄攀不予认可,王秀龙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攀借款本金二十八万元,支付利息(以十三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五万元本金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一元,由被告王秀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