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张定行初重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冯福英、杨远康、杨莉芳与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英,杨远康,杨莉芳,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胡三中,吴瑞英,钟雪梅,张华,欧协珍,张国华,覃灵芝,李利,陈翠娥,陈锡龙,吴盛京,丁敬慈,赵雪浓,喻军勤,赵先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张定行初重字第27号原告冯福英,曾用名冯英,女。原告杨远康,曾用名杨俊,男。原告杨莉芳,曾用名杨芳,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步群,局长。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小燕,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真祥,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庹新密,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胡三中,女。第三人吴瑞英,女。第三人钟雪梅,女。第三人张华,男。第三人欧协珍,男,系向云姣继承人(夫妻关系)。向云姣于2008年10月25日病故。第三人张国华,男。第三人覃灵芝,女。第三人李利,男。第三人陈翠娥,女。第三人陈锡龙,男。第三人吴盛京,男。第三人丁敬慈,女。第三人赵雪浓,。第三人喻军勤。第三人赵先奇。以上涉诉房屋产权所有人第三人(10住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平,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以上涉诉房屋产权所有人第三人(10住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慈建,男,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冯福英、杨远康、杨莉芳不服被告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管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由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9日作出了(2012)张定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冯福英、杨远康、杨莉芳的起诉。三原告不服,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张中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原告仍不服,向该院提出申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张中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行再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12)张定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光明、吕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康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奇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训民,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庸桥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黄真祥、庹新密,第三人(涉诉房屋产权所有人)胡三中等10住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李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4日,本院以杨远康不服被告作出张房发(2011)22号《关于撤销杨远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效力待定的711000214号、711000215号房屋产权证可能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案须待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予以审理为由,中止本案诉讼。2000年8月7日,被告市房管局根据黄章文、胡三中、吴瑞英、赵先奇、向云姣、龚波南、李成雄、刘继壮、罗保家、胡贻锦的申请,向其办理了相应的房屋转移登记。吴瑞英、赵先奇、胡贻锦、向云姣、龚波南、黄章文、胡三中、刘继壮、罗保家、李成雄领取的房权证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770、010771、010772、010774、010775、010776、010777、010778、010779、0107**号。之后,黄章文、龚波南、李成雄、刘德状、罗保家、胡贻锦先后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转让他人;向云姣于2008年10月25日病故,继承人为欧雪珍。现涉诉房屋所有权人(10住户)为:胡三中、吴瑞英、钟雪梅(张华)、欧雪珍、张国华(覃灵芝)、李利、陈翠娥(陈锡龙)、吴盛京(丁敬慈)、赵雪浓(喻军勤)、赵先奇。被告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龚波南的相关资料:1、张家界房权证字第0105**号房屋所有权证;2、龚波南和杨祚华的身份证明;3、杨祚华与龚波南于2000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4、2000年7月14日绘制的房地产平面图;5、杨祚华与龚波南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6、龚波南于2000年8月3日向房管局的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报告书);7、龚波南于2000年8月3日填写的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8、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买卖)契据【房地契】;9、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据来源: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档案室。证明内容:1、2000年7月25日,杨祚华将其座落在永定办事处北正路田坪巷109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88.93375平方米)出售给龚波南;2、被告依据杨祚华和龚波南提交的身份证明、杨祚华所有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出售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申请房屋产权证登记核发权证报告书等相关资料,于2000年8月7日依法为龚波南核发了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第01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3、房屋所有权人杨祚华于2000年8月份就应该知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1年12月份才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吴瑞英、赵先奇、李成雄、胡三中、向云姣、胡贻锦、罗保家、刘继壮、黄章文的相关资料。证明内容:与第一组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第二组证据:编号为010578和010579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全套资料:1、永定字第010578号和第010579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张家界市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3、房地产平面图;4、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核发权证报告书;5、房屋所有权四至界线表;6、编号为950738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定国用(92)字第19085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杨祚发身份证复印件;9、大桥派出所证明;10、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税费计征表。证明内容:1、杨祚华在房管局申请初始登记时向房管局提供的身份证明是杨祚发,又名杨祚华,两名实为一人(大桥派出所的证明);2、从杨祚华给房管局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核发证报告书及房屋权属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上签字来看,杨祚华的签字与其在2000年7月14日房屋出售协议及2000年7月25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签字一致。原告冯福英、杨远康、杨莉芳共同诉称:1993年4月9日,原告冯福英与其夫杨祚华在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拥有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权证号为009519号。后在原址上进行了重建(两栋5层共十套房屋)。被告在杨祚华本人没有申请,也没有授权他人办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7月27日给该两栋房屋办理了权属证书(权属证号10578号,面积530.22m2;权属证号10579号,面积561.67m2)。同月,被告违反登记程序,不进行严格审查,在杨祚华不到场的情况下,单凭黄章文等10人提交虚假的房屋出售协议及杨祚华的身份证,将房屋过户给黄章文等10人的名下。2007年,杨祚华病故。2011年1月,原告申请补办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给原告补发了该房屋的产权证,由于被告违法的登记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长期被他人合法占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达700万元。现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黄章文等10人名下的行为违法,同时,要求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或补偿同地段建筑面积相同的房屋。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1)、原告与杨祚华之间的关系,说明原告为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田坪巷109号两栋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杨祚华没有“杨祚发”的别名,首次领取身份证的时间为2001年9月19日;(3)、杨祚华自1988年户籍登记以来属于永定派出所管辖,而不是大桥派出所管辖。2、杨祚华009519号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地籍登记簿。拟证明杨祚华于1992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房后于1993年取得原有房屋的产权证。3、规划局档案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文件。拟证明(1)、杨祚华改建房屋的时间为1997年农历8月18日;(2)、杨祚华改建房屋时未经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证而于1998年5月被张家界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3)、杨祚华被规划局处罚后建成了房屋;(4)被告档案内的规划许可证是假的,不是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规划许可证。4、查档缴费发票两份。拟证明(1)、2010年12月30日查档发票说明杨祚华于1993年兴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号009519)还没有注销;(2)、2011年5月3日查档发票说明原告杨远康在领取两栋房屋产权证后证实市房管局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已分户办到别人名下。5、010578号和010579号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1)、领证人不是杨祚华,没有领证委托书,说明市房管局违法发证;(2)、办证申请时间2000年7月25日,审批时间为2000年7月26日,发证时间为2000年7月27日,(3)、房地产平面图测量位置错误,正好相隔一条马路,说明市房管局违反了《测绘法》的规定,导致在市房管局和国土局的档案没有发生变更,致使原告无法发现市房管局行政侵权的事实。6、挂失公告。拟证明:结合证据4证明杨祚华原建房屋权属未发生变更;原告在2011年1月5日仍然不知道被告行政侵权的事实;结合被告在挂失公告到期后给原告办理两栋房屋初始登记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说明由于被告在2000年违法办证和没有尽审查义务办理分户登记,连被告自己都无法查知该房屋曾经办理过初始登记总证和已经办理了分户登记的事实,从而说明原告更无法知道被告行政侵权的事实。7、办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依法缴纳了改建房屋办证的各项费用。8、711000214号和711000215号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查询、公告、测量后,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平面位置正确的,改建后两栋房屋的产权证,系初始领证;被告作为房地产的专业管理机构,自己也不知道其曾经违法办证和分户登记的事实,说明原告(包括杨祚华)更无法知道被告行政侵权的事实。9、黄章文等10户产权证档案。拟证明(1)、在申请办理010578号和010579号产权证之前,在该两个总证号尚未审批之前,市房管局就提供了格式合同并确定了总证的证号给双方交易,010578号和010579号产权证审批时间是2000年7月26日,但审批时没有确定房屋产权证证号,而交易时间是2000年7月25日,却有总证号;(2)、领证人也不是买受人,没有领证委托书,说明市房管局违法发证。10、杨祚华等真假身份证对比复印件。拟证明市房管局在办理黄章文等十户产权证时是使用的非常明显的杨祚华的假身份证,说明市房管局在办理过户时没有尽审查义务,导致原告的房屋被他人合法占有。11、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证明黄章文等十户产权证档案内的《买卖协议》和《买卖契约》上“杨祚华”签名是假的,不是杨祚华本人的签名;(2)、结合证据5、证据9和证据10,进一步说明市房管局在办理黄章文等10户分户房产证时未尽形式上的审查义务。12、申请撤销错误登记黄章文等产权证的相关文件。13、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711000214号和711000215号产权证的文件。上述两份证据的拟证明:(1)、原告知道被告市房管局行政侵权而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结合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和证据11,充分说明原告就行政机关对不动产的行政侵权行为没有超过20年的期限,举张权利在2年之内,没有超出诉讼时效。14、建设当年房屋外观照片。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至今符合当今要求,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值700万元。根据房屋所在位置的地价跟建筑成本自己评估的。没有经过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现在不请求对该房屋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15、杨祚华出差车票出差费用报账依据。拟证明(1)、被告在办理010578号和010579号产权证及分户到黄章文等10人名下时,杨祚华本人不在场;(2)、总证的申请、买卖房屋、办理分户登记及申请等,杨祚华均未参与,杨祚华及原告不可能知道被告违法等记和违法分户的事实;(3)、进一步说明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和分户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及违法办证的事实,从而导致原告的房屋被他人持证占有。上述15组证据综合拟证明:被告在2000年办理两栋房屋总证时违反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规定,没有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尽的法定义务、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而导致办理总证和分户登记错误,致使原告的合法财产被他人持证占有而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原告在被告撤销其在2011年办理的初始登记证书之前,无法知道,也不知道被告行政侵权的事实;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法办证和未尽审查义务而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市房管局辩称:2000年8月7日,杨祚华将编号为010578、010579的房屋产权以出卖的方式分别转移登记在黄章文、胡三中、吴瑞英、赵先奇、向云姣、龚波南、李成雄、刘继壮、罗保家、胡贻锦名下,被告严格审查了黄章文等10人递交的房屋过户登记的全部资料,按照法定程序给黄章文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的审查属形式审查,只要审查合格即可办理权属登记。黄章文等人递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被告的过户登记行为合法,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所涉房产早已于2000年由原产权人杨祚华负责腾空并实际交付给购买人黄章文等10人。杨祚华也知晓该房屋已过户给黄章文等10人名下。2007年12月,杨祚华病故。在此前,杨祚华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作为原产权人杨祚华的亲属,在其过世4年之后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期限。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或补偿同等位置建筑面积相同的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大庸桥办事处述称:原杨祚华、冯福英位于永定区北正街田坪巷104号的两栋房子,经杨祚华、冯福英认可同意,作价70万元作为冯福英的亲弟弟冯轩的租金抵给大庸桥办事处。大庸桥办事处要的是现金而非房屋,所以在办事处干部会上就冯轩用其姐夫杨祚华的房屋抵租金一事进行了说明,并说愿意购买的可以买,于是就有黄章文等人购买。为避免重复办理过户,双方与杨祚华一道,直接将杨祚华名下的房屋过户至黄章文等10户。杨祚华名下的房子因其同意作价70万元抵租金,用以抵其妻弟的租金,同时授权冯轩办理此事,在进行过户登记时,出具了相关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协议、证件等,被告市房管局在形式要件审查合法的前提下办理了过户登记,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一家是在黄章文10户全部入户居住并自行办理水电上户后才搬离,是知道原在杨祚华名下的房地产已作价70万元抵给大庸桥办事处及大庸桥办事处将房屋出售给黄章文等10户的事实。诉状上称以上住户是租房子,与事实不符。即使按原告所称以为是租,原来做主的都是杨祚华,但房产权所有人杨祚华于2007年12月去世,原告应当清理房租的事。但原告在2012年2月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大庸桥办事处提交了下列证据:1、冯轩与大庸桥办事处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以及杨祚华作为补充合同的当事人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拟证明:冯轩与冯福英是姐弟关系,杨祚华是冯轩的姐夫;冯轩在征得其姐夫杨祚华的同意下,用杨祚华的两套房产作价70万元抵给大庸桥办事处40年的租金;冯轩用杨祚华的房子抵做租金是双方合意的;杨祚华将房屋过户给10户是真实;冯福英作为杨祚华的妻子、冯轩的亲姐姐是明知此事的;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权属变更等是杨祚华的义务。第三人10住户述称,我们的房屋是善意取得的,是合法的,请求法庭保护我们房产的合法权益。第三人10住户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庸桥办事处给胡三中开具的购买房屋收款收据二份(复印件)、收取胡三中购买房屋补交办理产权手续费收条一张(复印件)和市房管局颁发给第三人10住户的房屋产权证。拟证明胡三中等原始购房的10户房屋是从大庸桥办事处购买所得,现第三人10住户对其居住的涉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大庸桥办事处无异议,10住户认为自己无从考证,无法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第一组证据一其中1、房屋坐落与测绘平面图的坐标相隔一条马路,该证申请办证人和领证均不是杨祚华本人,也没有杨祚华授权他人办理的委托书;2、杨祚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假的,复印件是“杨祚发”,不是杨祚华;3、该协议不是杨祚华本人的签名;4、该平面图显示的房屋位置为“北正城墙路”,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位置相隔一条马路;5、该协议不是杨祚华本人的签名,该协议是被告提供各买卖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其附件形成时间是2000年7月25日,有总证号,但此时被告尚未审查批准该总证;6、7、被告在十户档案中,都是出自于同一个人的笔迹。8、杨祚华没有收到任何人的购房款,也不知道此事。9、房屋坐落与测绘平面图的坐标相隔一条马路,该证申请办证人和领证均不是产权人本人,亦无授权手续。证据二、编号为010578和010579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全套资料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1、房屋坐落与测绘平面图的坐标相隔一条马路,该证申请办证人和领证均不是杨祚华本人;2、该表不是杨祚华签名;3、该平面图显示的房屋位置为“北正城墙路”,与本案争议的房屋实际位置不符;4、报告不是杨祚华本人所为;5、表格上不是杨祚华本人的签名;6、该许可证是虚假的;7、对被告获取的来源地合法性有异议。8、9身份证是虚假的,大桥派出所既无权证明杨祚华的身份,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杨祚华”就是“杨祚发”;10、市房管局税费计征表不是杨祚华所为。对第二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1、存根上体现的领证人不是杨祚华本人,2、申请表上面的笔迹与10户的笔迹是一模一样的,不是杨祚华本人申请的,没有总证号码,上面的签名也不是杨祚华的签名,3、房地产平面图形成时间是2000年7月14日,坐落永定北正城墙路,在田平巷对面的马路;4、报告书上的签名也不是杨祚华的签名,不是杨祚华申请的。5、所有权四至界限表上的签名也不是杨祚华本人的签名。6、规划许可证完全是虚假的,杨祚华房子改建的时间是1997年而不是1995年,改建并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7、国有土地使用证本身没有异议,但在档案中不合法,不是杨祚华本人拿过去的。8、杨祚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虚假的,身份证上是“发”而应该是“华”;9、杨祚华的户籍不归大桥派出所管辖,大桥派出所无权出具相关证明;10、税费表不是杨祚华办理,也不是杨祚华缴纳的税费。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市房管局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大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杨祚华本人身份予以认可,其他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第3、5、12、13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4、6、7、8、1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所证明的目的;第9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相反这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杨祚华将其所有房产转移给了龚波南等,市房管局也办理了相应手续,是合法的;第10组证据,真假身份证的对比,我们认为两份身份证都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1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4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大庸桥办事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第3、4、6、7、8、12、13、15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第5、10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第9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11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申请重新鉴定;第14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价值700万的价值。10住户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大庸桥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所述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是2000年元月30日之前将两证办齐,并过户到大庸桥办事处,而不是直接办理到约定的王章文等十人,该租赁合同同时约定2000年元月三十日之前,未能过户到大庸桥办事处,合同条款自动失效,该证据属于约定的事实,与本案被告在2000年7月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明知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杨祚华本人出售房屋的情况下,办理初始登记,租赁合同是大庸桥办事处与冯轩签订的,所约定的内容并没有杨祚华的签名,没有杨祚华的认可。租赁合同的甲方是大庸桥办事处,补充协议的甲方是企业办,也无人签字,并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市房管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完全赞同。第三人10住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对第三人10住户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购买房屋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杨祚华本人,被告在房屋产权证总证审批之前就违规使用总证号,办理分户登记的十本房产证的附件标注与房屋实际位置不符,导致原告所有的房屋不论是在被告处还是规划局查询都没有发生过变更登记,杨祚华及原告无法知道行政侵权的事实存在。被告市房管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大庸桥办事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房屋已经抵押给大庸桥办事处,钱应该由大庸桥办事处收取。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第三人大庸桥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虽系未经法庭核对的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其他证据构成了证据链,予以采信。对第三人胡三中等10住户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4月,原告冯福英与其夫杨祚华在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田坪巷109号拥有一栋砖木结构的房屋,权证号为009519号。其后,在原址上进行了重建,修建了二栋房屋,每栋五层,共计10套房屋,但未对重建的房屋申请办证和领证。1999年12月24日,原告冯福英之弟冯轩与大庸桥办事处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以及一份《关于用房屋作租赁金抵交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杨祚华作为补充协议的乙方当事人之一(另一当事人为冯轩)签名捺印。两份合同均约定冯轩(桑植县葵花界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大庸桥办事处大栗坡水果场20年(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再顺延20年,租金70万元(含顺延20年)。大庸桥办事处同意乙方冯轩以杨祚华的房产和地产(即本案涉诉房屋)作价70万元抵交租赁水果场的租金,乙方在2000年元月底前办理完过户手续,12月底之前移交完两栋十套全部房屋,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已售房屋由乙方收回交付甲方所有。否则,乙方同意在2000年2月30日前付清甲方租金70万元。但冯轩逾期未支付租赁水果场的租金。2000年7月,为将抵交租金的房屋出售变现抵减租赁水果场的租金,在杨祚华未申请办证和领证的情况下,大庸桥办事处以杨祚华的名义申请被告市房管局为杨祚华办理了该二栋房屋的产权证,权属证号分别为10578号、10579号,面积分别为530.22㎡、561.67㎡。2000年8月,黄章文、吴瑞英、赵先奇、龚波南、李成雄、胡三中、刘德状、罗保家、向云姣、胡贻锦等10人从大庸桥办事处购买了上述两栋房屋,并交付了购房款,便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出售协议等申请资料,但其中《房地产买卖契约》和《房屋出售协议》上“杨祚华”签名不是杨祚华本人的签名。被告市房管局经过审查后认为黄章文等10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分别给黄章文等10人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但未注销权属证号为10578、10579号的原房屋产权证。黄章文等10人分别取得了相应的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号为:黄章文010776、吴瑞英010770、赵先奇010771、胡贻锦010772、向云姣010774、龚波南010775、胡三中010777、刘继壮010778、罗保家010779、李成雄010780),并入住实际拥有相应房屋。2007年12月杨祚华病故。杨祚华生前对胡三中等10人(户)入住房屋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也未注销权属证号为10578、10579号的原房屋产权证。2011年1月,杨远康(杨祚华之子)以杨祚华大定房证字第009519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定国用92字第19085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通过《张家界日报》启示,声明作废。后向市房管局申请补办该二栋房屋产权证,该局给杨远康补发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711000214号和711000215号,两栋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杨远康,无共有人。至此,涉诉房屋一房多证。2011年9月28日,市房管局作出张房发(2011)22号《关于撤销杨远康房屋所有权的决定》,撤销了给杨远康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杨远康不服市房管局作出的决定,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受理后,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行政复议期间,市房管局认为杨远康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嫌造假,永定区公安分局已刑事立案”为由,于2011年12月6日给杨远康下达了《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尚在审查中。2012年2月,三原告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方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黄章文等10人名下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或补偿同地段建筑面积相同的房屋。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本院审理。另查明,黄章文、龚波南、李成雄、刘德状、罗保家、胡贻锦先后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转让他人,向云姣于2008年10月25日病故,继承人为欧雪珍。现涉诉房屋所有权人(10住户)为:胡三中、吴瑞英、钟雪梅(张华)、欧雪珍、张国华(覃灵芝)、李利、陈翠娥(陈锡龙)、吴盛京(丁敬慈)、赵雪浓(喻军勤)、赵先奇。钟雪梅、张华的房屋产权证号为712000957、7120009**,张国华、覃灵芝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406**,李利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409**,,陈翠娥、陈锡龙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391**,吴盛京、丁敬慈的房屋产权证号为7090005**,赵雪浓、喻军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380**。本院认为,被告在大庸桥办事处以杨祚华名义申请对涉诉房屋办证、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等过程中,审查有瑕疵;在行政诉讼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大庸桥办事处有权以杨祚华名义申请办证和房产转移登记的扎实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但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大庸桥办事处提交了冯轩与大庸桥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杨祚华作为补充合同的当事人签订的《关于用房屋作租赁金抵交协议书》,胡三中提交了大庸桥办事处的收款凭证等,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证据链条,杨祚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动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齐并过户到大庸桥办事处,冯轩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赁水果场的租金。大庸桥办事处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处置房屋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产权登记在黄章文等10人名下的行为违法、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或补偿同地段建筑面积相同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福英、杨远康、杨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福英、杨远康、杨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吕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