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郝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郝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郝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应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递交了(2014)嘉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10日举行结婚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关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取建审判员 何颖华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