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春岩扶余鑫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被告自2004年11月份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找不到原告,故法院按照撤诉处理。现双方已分居十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彩钢房三间价值50000元,要求与被告平分分配;外债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个人承包土地0.36垧归个人经营耕种。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枚和五家站镇迎新村治保委员会介绍信一枚,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十年。被告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彩钢房三间是原告离家出走后自己翻建的;原告主张有债务5000元是原告自己借的,用于给原告母亲和兄弟治病,与被告分居后欠宋卫国20000元、欠赵术民10000元;各自土地各自经营耕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同意债务5000元由自己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原被告自分居已十年之久。上述事实,户口本复印件一枚和五家站镇迎新村治保委员会介绍信一枚、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十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故本庭不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亦当庭表示自己负责清偿债务5000元,本庭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欠宋卫国20000元、欠赵术民1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庭不予以支持,被告可提供有效证据后另案进行告诉。关于土地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各自土地归各自经营耕种,本庭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候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彩钢房三间归被告侯振军所有;三、外债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四、各自土地归各自经营耕种。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巨龙人民陪审员 高庆余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洪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