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洪祥与吴振宙、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祥,吴振宙,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周洪祥,男。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被告:吴振宙,男。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诉讼代表人: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21106144。原告周洪祥与被告吴振宙、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祥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吴振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祥诉称:2014年10月28日7时20分许,刘进学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竹线官庄村路段处超车时,与顺行的周洪祥无证驾驶的鲁NJ**-90821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周洪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进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洪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6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我,刘进学是我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由我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7时20分许,刘进学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竹线官庄村路段处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周洪祥无证驾驶的鲁NJ**-90821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周洪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3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进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超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洪祥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超宽行驶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进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周洪祥的伤情为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其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866元(其中被告吴振宙垫付1000元);原告周洪祥所有的鲁NJ**-90821号牌手扶拖拉机经评估损失价值为9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看车费120元、复印费2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5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振宙,刘进学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AJINQ50CTP14B001176G,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刘进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洪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洪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振宙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刘进学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被告吴振宙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吴振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9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为90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200元;原告其他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31.60元[医疗费3866元+误工费4260.60元(47.34元/天×90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车损975元+施救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振宙赔偿原告周洪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120元+复印费2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振宙已付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周洪祥负担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被告吴振宙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