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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茶菊李、韦国华诉辜见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菊李,韦国华,辜见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号原告:茶菊李,女,1958年12月3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原告:韦国华,男,1962年10月1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被告:辜见友,男,1973年10月22日生,四川省仁寿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剑,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茶菊李、韦国华诉被告辜见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茶菊李、韦国华,被告辜见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菊李、韦国华诉称:2010年,跃龙公路开工建设。被告辜见友以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跃龙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一施工队的名义将挡墙部分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方。工程结束后,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辜见友共欠原告方311251.00元的劳务费,此款经原告方多次讨要均无结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1251.00元,并按月息3%支付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辜见友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和材料供应两个合同关系。2011年12月1日双方结算时,双方有结算清单,被告实际仅欠原告工程款178982元,至于出具给原告311251.00元的欠条是为了原告向公司讨要欠款时使用。清单中的搭伙费39000元及砂石料补差23269元应当由项目部支付给原告。黄增华的石料款40000元和肖郑庭的工资30000元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付,但原告未支付,故该两笔款项不属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项目部代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民工王云龙的工资56000元应当在178982元中扣减,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仅122982元。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A2011年12月1日欠条,证明被告欠民工工资311251.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122982元。针对上述争议,被告辜见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B1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系工程承包合同,而非劳务合同。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1无异议,但仍然认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证据B22011年12月1日工程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仅178982元,搭伙费及砂石料款应当由项目部支付给原告,黄增华的石料款40000元和肖郑庭的工资30000元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付,被告将上述款项一并出具为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是为了让原告起诉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在原告未起诉“公司”,也未代被告支付给黄增华、肖郑庭任何款项,故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178982元。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搭伙费和砂石料补差62269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当时无款支付,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给他人,故搭伙费和砂石料补差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应扣除。黄增华的面石款40000元和肖郑庭的工资30000元,双方结算时是被告提出让原告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找“公司”索要,如果索要成功则代被告支付给黄增华和肖郑庭,由于“公司”已经不欠被告工程款,故原告没有向“公司”索要到该两笔款,此款也未支付给黄增华和肖郑庭,这两笔款可以扣减。证据B32012年3月9日委托书,证据B42012年8月8日委托书,证据B5大理州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公司项目部支付了原告的工人王云龙56000元的民工工资,此款公司项目部已经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该笔款项应当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3、证据B4、证据B5均有异议,认为王云龙不属原告民工,原告也未出具过委托书委托项目部付款给王云龙,证据B3中的茶菊李签名不属于原告茶菊李本人签名,此款不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B1、证据B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B3、证据B4、证据B5原告均有异议,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在本院认为中阐述。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4日,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与被告辜见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金光道公司承包的大理州跃龙公路工程第二标段K14+800至K17+600的路基工程分包给辜见友进行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辜见友以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跃龙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一施工队(以下简称第一施工队)的名义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2010年1月20日,被告辜见友以第一施工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金光道公司承包的大理州跃龙公路工程第二标段K14+800至K17+600的路基挡墙工程分包给原告茶菊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1月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茶菊李与其丈夫韦国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12月1日,辜见友以施工一队队长的名义向原告茶菊李、韦国华出示了欠条一张,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11251元。同日,双方又签署了结算清单一份。结算清单注明:第一施工队共欠原告工程款5026696元,应扣款4847714元,应付原告工程款178982元。结算清单说明:(一)搭伙费39000元、砂石料补差款23269元由项目部欠茶菊李,第一施工队出具欠条,茶菊李以农民工工资形式领取。如第一施工队在项目部未结到此款,则由茶菊李付结第一施工队。(二)黄增华的面石款40000元和肖郑庭的工资30000元,第一施工队出具欠条,由茶菊李以农民工工资形式领取后支付给黄增华、肖郑庭。结算清单注明:第一施工队与茶菊李的此次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以前的所有借条、欠条、付款说明等相关依据作废。此结算单共计311251元,由第一施工队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便于茶菊李领取。2013年9月9日,茶菊李、韦国华持2011年12月1日欠条,以被告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跃龙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跃龙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一施工队为被告提起了劳务合同纠纷诉讼。2014年6月26日,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与被告辜见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辜见友返还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841669.45元。针对本案争议的搭伙费39000元,辜见友起诉金光道公司时要求公司支付搭伙费39261元,该判决未支持辜见友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争议的代付王云龙农民工工资56000元,该判决第38—39页认定,“除辜见友认可的代付茶菊李工程款650000元可以确认外,其余6项也应予以认定:、、、、、、;四、代付王云龙农民工工资56000元,事前有辜见友委托,并由指挥部从应付项目部尾款中支付。”同时,该判决还认定“涉案工程试通车前的交工验收是指是对工程质量的全面专业验收,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因此涉案工程的交工验收在成就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效力时应等同于竣工验收,金光道公司及项目部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辜见友不服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中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因此,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现已不欠辜见友工程款,故作为发包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不具备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跃龙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一施工队也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主体。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继续开庭审理已无实际意义,为节约司法成本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向茶菊李、韦国华释明,建议原告撤回起诉,另行起诉适格的被告辜见友。2015年2月16日,茶菊李、韦国华以辜见友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辜见友与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辜见友又以第一施工队的名义将路基挡墙工程分包给茶菊李。因此,辜见友与茶菊李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劳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光道公司将所承包工程的路基工程分包给辜见友,辜见友又将路基挡墙的工程分包给茶菊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公路工程已经通过试通车前的交工验收,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因此涉案工程的交工验收在成就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效力时应等同于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关于搭伙费39000元,砂石料补差款23269元是否应从311251元欠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的结算清单的说明部分中可以看出,上述两笔款项由项目部支付给茶菊李,如项目部未支付,则由茶菊李付结第一施工队。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笔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充分,上述两笔款项应当扣减。关于代付王云龙农民工工资56000元是否应从311251元欠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辜见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云龙系茶菊李的民工,且辜见友与金光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也没有认定王云龙系茶菊李的民工。因此,此笔款项不应当从311251元欠款中扣减。关于黄增华的面石款40000元和肖郑庭的工资30000元是否应从311251元欠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的结算清单的说明部分中可以看出,上述两笔款项不属茶菊李的债权,而是辜见友欠黄增华和肖郑庭的材料款及工资,由茶菊李向项目部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领取后,又由茶菊李支付给上述两位债权人。茶菊李没有从项目部领取过上述款项,也未支付过上述款项给黄增华和肖郑庭。因此,黄增华的面石款40000元和肖郑庭的工资30000元应当从311251元欠款中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见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茶菊李、韦国华工程款178982元。二、驳回原告茶菊李、韦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茶菊李、韦国华承担1450元,被告辜见友承担1450元。保全费1200元,由茶菊李、韦国华承担600元,被告辜见友承担600元,保全费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返还原告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