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净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净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47号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新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波,男,汉族。被告净岩,男,汉族。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净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以其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39号院5号楼5单元2层3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8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3.5%计算),违约金1万元(���100000元的1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5万元整,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0.5%,月人工费为借款总额的0.9%,月服务费为借款总额的0.9%,月管理费为借款总额的0.6%,月杂费为借款总额的0.6%,上述费用按月支付,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39号院5号楼5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99.17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表明,收到原告给付现金15万元。此后,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6日。再查,原、被告未对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情况说明和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经依法核准经营特殊行业的民事主体,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照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原告并未取得从事经营金融借款业务的许可证,原告与本案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超出了其依法核准的从事典当业务的经营范围,且原告以此收取高额费用,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与被告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依法从事��营活动是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因此,原告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资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净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宝鸡市新发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肖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