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正阳农行第三营业部储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行第三营业部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第30号原告李艳红,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正阳支行)。法定代表人郭广顺,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奇,男,该行职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支行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正阳农行第三营业部)。原告李艳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正阳农行第三营业部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廖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正阳农行第三营业部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陡沟营业部办理过一张银联卡,卡号是6228482048115928670。并于2015年1月19日9点55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第三营业部存款4600元,卡内原有3400元存款,共计8000元。2015年1月19日14点44分,该卡被他人冒名在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消费4700元。原告从未在该公司消费过,此卡至今由原告保存,并未丢失,也未把此卡转借他人,因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0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正阳县支行辩称该笔存款是由原告李艳红自己消费了,与农行无关,且原告通过上海银联电子公司消费,因此应向上海电子银联公司维权。被告正阳农行第三营业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正阳支行办理过一张卡号为6228482048115928670的银联卡,并于2015年1月19日9点55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阳县支行第三营业部存款4600元,加上卡内余额3515.75元,共计8115.75元,2015年1月19日14点44分,该卡通过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消费4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遭拒绝后特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交的身份证、银行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电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农行正阳支行办理银联卡(借记卡)并存款,该行为其出具相应单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银联卡可异地支取,原告卡上的款项是在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消费的,不是在被告处支取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被告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交易系统存在漏洞造成其账号密码泄露。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银行卡存款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正阳农行第三营业部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适格当事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4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