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胡某某,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以原、被告已经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胡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判员 郑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佩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