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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亮生与王理武、范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生,王理武,范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0号原告王亮生,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黎世,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理武,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汉族,农民。被告范建平,男,汉族,农民。原告王亮生与被告王理武、范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文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臻、人民陪审员颜志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新田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生及委托代理人石黎世、被告王理武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生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驾驶湘EBF1**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新���县小塘镇向东村驶往新田铺镇方向,行驶到新邵县小塘镇向东村十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理武驾驶的湘E3L4**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亮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与原告王亮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理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车祸致头颈部、左肩部、左小腿等处受伤,当时昏迷约10分钟,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及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716.27元、后续医疗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31230元、护理费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9844.2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费103658元;2、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40%,计人民币6474.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理武辩称,对请求赔偿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人口,不是城镇人口,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营养费15元每天计算,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鉴定费应该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应该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责任。被告范建平书面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湘E3L4**轻型自卸货车已于2013年4月16日出卖给宏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罗双龙,被告仅为该车的名义车主,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支配人。根据《宏祥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上的约定,2013年4月16日以后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罗双龙承担,被���范建平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范建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范建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驾驶湘EBF1**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新邵县小塘镇向东村驶往新田铺镇方向,12时5分许,行驶到新邵县小塘镇向东村十组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理武驾驶的湘E3L4**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头颈胸支具外固定3个月,卧床休息6周后下地行走;2、3个月后来院复查颈椎骨折情况,伤后6周复查左腓骨骨折情况;3、不适随诊。2014年8月26日,原告因颈部疼痛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带药回家,头颈胸外固定支柱保护,积极功能练习;2、回家继续维持1-2周;3、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自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12月10日前,原告住院治疗、门诊复查共用去医疗费20708元(被告王理武垫付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亮生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1800元(含复查、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误工6个月,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708元。被告王理武对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8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书作出邵中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亮生所受损伤,经会诊,评定为���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亮生齿状突基底部骨折、枢椎右侧块多发骨折,经会诊,应为新鲜骨折;3、被鉴定费王亮生环枢椎多发骨折并环枢关节半脱位,需要进一步治疗,防止脊髓损伤。另查明,肇事车辆湘E3L4**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范建平,车辆出厂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2013年4月16日范建平将车辆转让给宏祥二手车行的罗双龙,后被告王理武在邵阳市隆回县二手车交易市场购得该车,该车未入交强险。原告为农村居民,自2009年起租住在新田铺镇第一居委会金运良家中,在新田铺镇周边从事泥工工作,家中田土未耕种。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理武达成附履行期限生效的调解协议,因被告王理武拒绝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报告,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田铺第一居委会证明,金运良的证明、房产证,发冲村委会证明,住房邻居证明,做工同事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范建平提交的宏祥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过庭审调查,被告王理武自述在隆回县二手车市场购买的车辆,从侧面证实了被告范建平将其名下的湘E3L4**轻型自卸货车转让给二手车行的事实,故对被告范建平于2013年4月16日将车辆转让给宏祥二手车行的罗双龙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范建平提交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确定,具体的数据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入、出院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0708元(含门诊费、住院费),该费用已由被告王理武垫付10000元;(二)后续治疗费,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800元(含2014年12月10之后的复查、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自2009年起租住在新田铺镇第一居委会金运良家中,在新田铺镇周边地区从事泥工工作多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20120元(26570元��年×20年×10%);(四)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到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为17057元(29932元/年÷365天×208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人/天×39天);(六)护理费,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个月,认定为5937元(35623元/年÷12月×2月×1人);(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708元,原告虽只诉请700元,但是误将8元的鉴定门诊费计算到医疗费中,并未实际放弃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故本院予以认定;(八)营养费,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营养2个月,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60��×30元/天);(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考虑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原告王亮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理武承担此次事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湘E3L4**轻型自卸货车未入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王理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除被告王理武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外,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114元(残疾赔偿金20120+误工费17057+护理费593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186元(医疗费20708-10000+后续治疗费18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鉴定费708元+营养费1800元),由被告王理武承担30%即4856元,由原告自负70%即11330元。被告王理武承担损失总额为60910元,扣减被告王理武已付10000元,还需支付50970元。范建平虽为肇事车辆湘E3L4**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辆已经多次转手,最后由被告王理武购得,湘E3L4**轻型自卸货车的权利义务已随车辆的交付而转移给被告王理武,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理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理武赔偿原告王亮生50970元;二、驳回原告王亮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王亮生负担1100元,被告王理武负担1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艳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人民陪审员  颜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李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