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晓娜与被告杨丽丽、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娜,杨丽丽,陈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杨晓娜,女。被告杨丽丽,女。被告陈永生,男。原告杨晓娜与被告杨丽丽、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丽、陈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9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年利率18%,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也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丽丽、陈永生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杨丽丽向原告杨晓娜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晓娜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三月,杨丽丽,2014.8.22”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9日,被告杨丽丽向原告杨晓娜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杨晓娜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三月,杨丽丽,2014.9.9”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丽丽一直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一份,以被告杨丽丽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与陈永生系夫妻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永生为本案被告,并请求被告杨丽丽、陈永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我院(2015)舞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丽丽与被告陈永生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杨丽丽、陈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杨丽丽向原告杨晓娜借款7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晓娜偿还借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永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陈永生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丽丽和被告陈永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永生亦应对该7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杨丽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两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丽、陈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娜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晓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杨丽丽、陈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