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世贵与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贵,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63-3号原告:罗世贵,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陆曙光,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蒋宜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正君,该公司股东。第三人: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刘小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世贵与被告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青阳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诉争的某某房产现已被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三初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案件尚未审结,因本案罗世贵要求青阳县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某某房屋交付的请求,尚待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池民三初字第某某号案件审结后方能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陈正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