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多荣与王啟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许多荣,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啟州,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多荣诉被告王啟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多荣的委托代理人董德、被告王啟州的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多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并在该借条中注明“本人同意在锦联公司赔款中扣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啟州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将钱交给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许多荣人民币现金510000元正,大写伍拾壹万元正。本人同意在锦联公司赔款中扣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多荣主张被告王啟州向其借款51万元,并提供了被告王啟州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载明的内容能证实原告许多荣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许多荣要求被告王啟州偿还借款5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啟州辩称原告许多荣未向其交付借款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啟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多荣借款5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王啟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