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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与洋浦大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洋浦大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海南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洋浦大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志飞。委托代理人邱銮。委托代理人王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负责人彭华俊。委托代理人王慧慧。委托代理人何壮。原审被告海南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锴。委托代理人马东瑞。上诉人洋浦大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海南光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航支行)及原审被告海南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名称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銮、王夏,被上诉人农行南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慧、何壮,原审被告光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6日,光华房地产公司与农行南航支行签订(南航)农银借字(2003)第014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南航支行向光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730万元,借款种类为房地产项目贷款,借款用途为景瑞花园住房开发,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30日至2004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5.841%,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贷款使用等情况,并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等,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大唐集团公司与农行南航支行签订(南航)农银抵字(2003)第007号《抵押合同》,约定:大唐集团公司同意以其名下的座落于灵山镇群山管区海榆东线公路西侧29391.9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证号:琼山籍国用2002第08-0666号),抵押贷款期限为:2003年11月至2004年11月止,并办理了证号为海口市琼山他项(2003)字第26号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南航支行将借款本金付给了光华房地产公司。借款到期后,由于光华房地产公司未还款,光华房地产公司、大唐集团公司与农行南航支行于2004年11月30日签订(南航)农银借展字(2004)第00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730万元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05年9月30日。光华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至2005年12月27日,向农行南航支行支付利息961126.05元,本金730万元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2007年11月30日、2009年1月31日及2009年9月8日,农行南航支行分别向光华房地产公司和大唐集团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光华房地产公司和大唐集团公司均盖章确认收到。2011年4月26日、2013年1月5日,农行南航支行在《海南日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另查明:2003年11月11日,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海南光华房地产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海南光华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洋浦大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1日,洋浦大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洋浦大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农行南航支行与光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农行南航支行与大唐集团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成立后,农行南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光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光华房地产公司抗辩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农行南航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多次向光华房地产公司和大唐集团公司催收借款,光华房地产公司和大唐集团公司也签收确认。因此,光华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成立,故农行南航支行要求光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大唐集团公司是否应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农行南航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如前所述,农行南航支行已多次向大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借款亦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农行南航支行要求大唐集团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三、关于大唐集团公司偿还的利息数额问题。光华房地产公司主张2004年3月11日至2005年12月27日,共向农行南航支行支付了1221237.93万元利息,其中:光华房地产公司主张2004年3月11日支付的110151.54元,仅有光华房地产公司的记账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回单,没有光华房地产公司向农行南航支行支付该笔利息的付款凭证,因此,对该110151.54元不予确认;光华房地产公司主张2004年5月21日支付的55551.48元,仅有光华房地产公司的记账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回单,没有光华房地产公司向农行南航支行支付该笔利息的付款凭证,因此,对该55551.48元不予确认;光华房地产公司主张2004年12月21日和2005年1月28日支付的两笔共计117579.27元,付款凭证体现为99162.45元,因此对多出的18416.82元不予确认;光华房地产公司主张2005年12月27日支付的84984.77元,付款凭证体现为8992.73元,因此,对多出的75992.04元不予确认。据此,应确认光华房地产公司仅向农行南航支行支付的利息为961126.05元。至于利息的支付方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2003年12月5日至2005年9月30日期间,光华房地产公司应以7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841%向农行南航支行支付利息。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光华房地产公司逾期还款的,农行南航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案《借款合同》已明确农行南航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农行南航支行主张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农行南航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光华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南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贷款期限内利息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5.841%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光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61126.05元应从中扣除);二、农行南航支行对大唐集团公司位于灵山镇群山管区海榆东线公路西侧29391.990平方米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农行南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81.77元,由光华房地产公司负担137096.14元,由农行南航支行负担2048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光华房地产公司负担。大唐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部分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即对光华房地产公司偿付利息的下列事实未查清,加大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1、原审判决对光华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支付利息110151.54元的事实未认定错误。光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其支付该笔利息有记账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贷款利息回单佐证,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关于此利息回单不是光华房地产公司付息的单据,只是通知利息数额的单据的辩解,就认定该单据非付款凭证。这种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农行贷款利息回单上能清晰的看到该联为客户回单,上面加盖的是被上诉人转讫章,与被上诉人认可的其他付息单据上加盖的印章一致,这显然是光华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的有效凭证。2、原审判决对光华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5555.48元的事实未认定亦属错误。光华房地产公司就其支付该笔利息的事实,提供了与2004年3月11日支付利息种类相同的两份证据,但原审法院以相同的理由不予认可该证据,同样存在对事实证据的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事实,从而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公的判决,该判决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和价值取向严重不符。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大大缩短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间,由此可见,法律立法原意旨在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以便充分发挥物的效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光华房地产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自2005年9月30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尽快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债权金额以及尽早实现抵押权,否则不应当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而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被上诉人在明知光华房地产公司到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在两年内积极提起诉讼并行使抵押权,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被上诉人因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应当只对贷款本金及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2007年9月30日前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对于2007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特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认定光华房地产公司已分别于2004年3月11日、5月21日支付了利息110151.54元、55551.48元,并将该两笔利息金额从本案债务总额中扣除;2、改判上诉人只对本案贷款本金730万元及2007年9月3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845037.18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南航支行答辩称:一、农行南航支行出具的2004年3月11日、2004年5月21日贷款利息回单,仅是银行计算到期利息并记入借款人账户的通知,并不是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凭证,上诉人主张光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该两笔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和光华房地产公司多次去农行南航支行协商债务的问题,不存在农行南航支行怠于行使抵押权的问题,农行南航支行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其债权和抵押权都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光华房地产公司陈述称:一、农行南航支行出具的2004年3月11日、2004年5月21日贷款利息回单盖有该行的转讫章,证明该回单是银行收到贷款利息的凭证,实际上光华房地产公司也已支付了该两笔利息,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二、光华房地产公司2005年9月30日就已经违约,农行南航支行应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光华房地产公司一直积极和农行南航支行协商还款事宜,但其一直没有确定还款方案,故光华房地产公司对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即2007年9月3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光华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分别于2004年3月11日、5月21日向农行南航支行支付了贷款利息110151.54元、55551.48元;二、大唐集团公司是否应对2007年9月30日之后的本案贷款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关于光华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分别于2004年3月11日、5月21日向农行南航支行支付贷款利息110151.54元、55551.48元的问题。光华房地产公司一审提交记账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息回单,证明其已分别于2004年3月11日、5月21日向农行南航支行支付了贷款利息110151.54元、55551.48元。大唐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光华房地产公司支付该两笔利息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不予确认错误,应予以纠正。农行南航支行辩称其出具的贷款利息回单,仅是银行计算到期利息并记入借款人账户的通知,并不是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凭证,大唐集团公司主张光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该两笔利息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不予确认正确。经查,农行南航支行出具的上述两笔贷款利息回单仅记载光华房地产公司贷款新产生的到期利息,并加盖“转讫章”发送给光华房地产公司,回单上并未记载能够证明农行南航支行收到上述利息的内容,无法证明光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该两笔利息。至于光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仅为其单方制作的内部资料,其并未能提交支付上述两笔利息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综上,光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其所主张的上述两笔利息,原审判决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大唐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光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该两笔利息,应将该两笔利息从本案债务总额中扣除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大唐集团公司是否应对2007年9月30日之后的本案贷款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本案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该期限届满后,农行南航支行自2006年12月31日起多次向光华房地产公司和大唐集团公司发书面通知或登报公告催收借款。光华房地产公司和大唐集团公司均对催收通知签字确认。上述催收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每次催收的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两年,均应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农行南航支行最后一次登报公告催收的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至其于2014年7月11日起诉时,本案借款债权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农行南航支行请求大唐集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光华房地产公司除应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不断产生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均属光华房地产公司的本案债务,大唐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均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贷款期限届满后,农行南航支行已多次向光华房地产公司与大唐集团公司主张债权,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故大唐集团公司主张农行南航支行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大唐集团公司对2007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唐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38.12元,由上诉人洋浦大唐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龙滨审 判 员  梁永新代理审判员  徐正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天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