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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甲与王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王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少民初字第82号原告:王某某甲,男,200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丙,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王某某乙,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原告王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某乙与原告之母王某某丙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以(2008)龙北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随原告母亲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2012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龙口市人民法院以(2012)龙北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2600元。现因物价上涨以及原告上学费用和生活费用增加,原告母亲的收入难以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增加抚养费至6000元每年。被告王某某乙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王某某丙与被告王某某乙曾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在龙口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王某某甲由母亲王某某丙抚养,被告王某某乙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2012年原告王某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乙增加抚养费,经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决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王某某乙每年支付原告王某某甲抚养费2600元。现原告王某某甲因物价上涨及上学费用增加再次要求增加抚养费。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甲现就读于龙口市七甲镇七甲小学一年级,原告母亲王某某丙在七甲超市上班,月收入1600元左右。2013年全年及2014年上半年的抚养费被告王某某乙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以及上学支出费用的增加,再加上原告母亲收入微薄,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居民消费水平本院酌情将抚养费增加至4000元每年。因原告是于2014年6月17日起诉,且(2012)龙北民初字第23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增加抚养费的时间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全年及2014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原告可申请法院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乙自2014年下半年起至原告王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支付原告王某某甲抚养费40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宽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