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桂香与郑波、李宗滨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香,郑波,李宗滨,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刘同霖,许培培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298号原告于桂香。委托代理人何波,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波。被告李宗滨。被告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同霖。被告刘同霖。被告许培培。原告于桂香与被告郑波、许培培、刘同霖、李宗滨、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波、许培培、刘同霖、李宗滨、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香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与被告郑波、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6个月,其他三被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10万元到借款人指定的李宗滨工行帐户,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合同到期后,本金未归还,双方顺延借款至2014年7月16日,期满仍未归还本金。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波续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6个月,其他四名被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息2.5%,每月16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人和保证人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款借据,认可转账方式收到原告按指示打入李宗滨账户中的1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6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并单方要求签订延期“还款计划”,原告拒绝。2015年1月1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一个月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5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波、许培培、刘同霖、李宗滨、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郑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于桂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止。借款人指定将借款划入户名为李宗滨的62XXX42账户中。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16日付息,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徐培培、刘同霖、李宗滨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郑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保证人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徐培培、刘同霖、李宗滨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李宗滨62XXX42的帐户汇款10万元。原告称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实际发生于2013年1月16日,且借、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每次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签订新合同来替换之前签订的合同,旧合同由被告收回。为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原、被告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保证书》以及《借款确认书》(均为复印件,原件原告称已交还被告)佐证。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开始欠息,至起诉时本金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保证书、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波、许培培、刘同霖、李宗滨、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的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13年1月16日,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是前期借款关系的延续。原告按指示向被告李宗滨帐户汇款1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12月之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该月利息25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期内月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月利息应为1867元,对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867元,以及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许培培、刘同霖、李宗滨、青岛万兴隆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诉讼保全费1033元,合计3383元,由五被告承担3366元,原告自行负担17元。因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