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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法执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风云,于全发,李红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泾法执字第150号申请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威,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吴风云,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于全发,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李红发,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2)泾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拒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准备对被执行人吴风云采取拘留措施时,第三人吴某某为其担保。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李红发、于全广、吴某某有存款可供执行,划拨李红发存款22200元、于全广29430元,冻结吴某某存款9800元。在向申请人支付22200元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于全广、吴某某达成协议,由其各自偿还申请人10000元,剩余8379.92元申请人自愿放弃。现本案已履行完毕。诉讼费673元、执行费530元已交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2)泾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权良审 判 员  马克俭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园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