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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878号原告缪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杨哲伟,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原告缪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哲伟、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28日在威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月5日生育一女缪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以及生活习惯等发生争吵,影响了夫���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缪某乙抚养事宜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几年,因原、被告的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偶有矛盾,但均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原、被告能够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包容,各自改正自身的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4月28日在威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1月5日生育一女缪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和生活习惯不同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女缪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是否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缪某乙,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原、被告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及生活习惯等发生矛盾,又未及时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与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定能改善夫妻关系。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