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奇英与郝色庆、何永清、贾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英,郝色庆,何永清,贾怀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奇英,女,蒙古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郝色庆,女,蒙古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永清,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系被告郝色庆之夫。被告何永清,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被告贾怀玉,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贾怀玉委托代理人苗荣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怀玉委托代理人邬美清,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奇英诉被告郝色庆、何永清、贾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格根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英及被告郝色庆委托代理人何永清、被告何永清,被告贾怀玉及委托代理人苗荣盛、邬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色庆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由被告何永清、贾怀玉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被告何永清、贾怀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郝色庆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何永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已付252000元。被告贾怀玉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贾怀玉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郝色庆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奇英借款40万元,2011年底已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被告何永清、贾怀玉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还款承诺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何永清在2013年2月26日承诺于2013年6月份还借款本金20万元,如按期未还,则按银行利率支付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份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3年11月份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郝色庆、何永清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还款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贾怀玉对借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2011年底还的10万元不认可,2011年2月26日实际借款是30万元,借款单中的10万元是当天减去的。借款单上没有约定利率。约定了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1年2月26日原告出借30万元时,原告已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被告郝色庆为289500元。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52000元。对还款承诺原件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从还款承诺中可以看到借款2年期限非常明确。2013年2月26日该笔借款的利息由3分5调为1分5。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这是双方达成的最后的还款协议,实际该笔借款至2013年2月26日已到期,这份还款协议被告贾怀玉并不知情。三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还款承诺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色庆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奇英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被告何永清、贾怀玉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2013年2月26日,被告郝色庆、何永清向原告奇英承诺“2013年6月份付20万元,如付不清应银行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至6月份,每月利息1.5%(剩余2013年11月份付清,利息如上)”。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6日借款时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本金40万元一个月利息14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6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4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共计136000元。已支付利息共计2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色庆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14000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认定被告郝色庆借原告奇英借款本金为38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包含本数),超出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时,如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与利息,该款应先抵充利息,余额则充抵主债务。被告郝色庆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止共给付原告利息226000元;2011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共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根据计算公式计算,被告郝色庆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499.84元。(详见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表)关于担保,被告何永清、贾怀玉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并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仍按照原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债务人与原告2011年2月26日借款后在借据背面又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经被告贾怀玉(第二保证人)书面同意。被告贾怀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经保证人贾怀玉书面同意及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何永清、贾怀玉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范围,三方未约定保证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何永清、贾怀玉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金、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色庆偿还原告奇英借款本金166499.84元及利息71406.93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二、被告郝色庆向原告奇英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66499.84元为准,从2015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被告何永清、贾怀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负担1563元,三被告负担2147元;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郝色庆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格根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班 银 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