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蜀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姚克宝与董家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克宝,董家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蜀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姚克宝。被告董家庆(曾用名董加庆)。原告姚克宝诉被告董家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家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克宝诉称:原告与被告董家庆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用于合伙经营运输业务,按照协议约定经营分红各半享有。但实际经营中,被告未将经营分红分配原告。后在原告索要下,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分红款75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75000元。被告董家庆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姚克宝与被告董家庆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用于合伙经营运输业务,而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内容如下:“1、货车定价为人民币380000元;2、双方各出资190000元;3、车辆的一切按揭费用由董家庆负责付清与姚克宝无关;4、车辆的利润双方各占50%分红,修理加油一切开资各付一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出资190000元共同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董家庆名下,牌号为苏L×××××。车辆购买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用该车经营运输业务。经营方式为,被告对外商谈接洽运输业务,原告负责驾车跑运输。2015年3月15日,因被告董家庆一直未能按协议支付原告经营所得份额,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表示无钱支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到姚克宝车子合股分红钱合计:柒万伍仟元整”。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董家庆所有的苏L×××××号车辆,本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原告支付保全费82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购车协议一份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购买车辆运营签订协议,双方实际形成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合伙经营所得,该经营所得经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为75000元。被告未能支付所欠原告合伙经营所得75000元,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克宝人民币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658元,由被告董家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宏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