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通过手机向不特定手机号散发代开发票的短信。2014年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西山区经典双城附近向周某出售三张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2100元,54555元、47750元。2015年1月14日15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西山区万达广场附近,携带一张票面金额为1275789.38元的发票准备出售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四张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帮助别人送东西,且不知道送的东西是发票。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及短信提取笔录及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经质证,被告人高某某仍提出其只是帮一名女子送资料,其本人不会编辑短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非法制造的发票已被依法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自己持有的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向他人出售,且其出售的发票票面金额达人民币1390194.38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针对被告人高某某提出自己只是帮助别人送东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电话及短信提取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自己持有的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向他人出售,故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交易票面金额为1275789.38元的发票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交易未能完成,属于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涉案非法制造的发票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闻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