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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希辉与杜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辉,杜恩,杜梦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238号原告周希辉,女,生于1980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杨金明,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恩,男,生于1989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胡立波,济南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梦菲,女,生于1980年4月1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周希辉与被告杜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辉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明、被告杜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杜梦菲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辉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明、被告杜恩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梦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辉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福瑞迪牌汽车一辆,并交付购车款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8万元截止2014年1月9日的利息492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相应利息。被告杜恩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原告所出具的收据加盖公章系伪造,被告注册过实控汽车销售服务中心,但从未刻制财务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杜梦菲本人所出具,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公司明确标注不出售9座以下的汽车,被告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购车款,因此被告杜恩不应承担返还购车款的责任。被告杜梦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9日,原告在长泰大厦苹果手机专卖店内将8万元购车款交于被告杜梦菲,被告杜梦菲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据2013年1月9日交款单位周希辉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收款事由现金购车”济南市长清区实控汽车销售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被告杜梦菲承诺2013年底将福瑞迪牌汽车交于原告。因未交付车辆,后被告杜梦菲退给原告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4年5月22日,被告杜梦菲在其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下方注明:“本人杜梦菲身份证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以上收据系我本人与2013年1月9日于(与)周希辉在长泰大厦所签订,所盖财务章系本人私刻,杜恩不知情,且捌万元直接交于本人,杜恩亦不知情。周希辉清楚知道捌万元交于我本人,在交款后未见到车的情况下,已退还周希辉贰万元,周希辉本人清楚知晓此事,以上所述完全属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杜梦菲(摁手印)2014.5.22中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登记基本情况、被告提供的被告杜梦菲的说明、原告与被告杜梦菲的通话记录、本院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车辆,在长清区长泰大厦苹果手机专卖店将8万元购车款交于被告杜梦菲。杜梦菲收款后因未能将车辆交付原告退给原告2万元,剩余6万元至今未退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基于被告杜梦菲虽以济南市长清区实控汽车销售服务中心的名义收取了原告的购车款,因其在其向被告提供的,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中明确承认了系其私刻财务章并收款,被告杜恩并不知情的事实,故应由被告杜梦菲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数额以实际欠款数额计算。原告要求由被告杜恩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杜梦菲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双方虽未约定,但因被告杜梦菲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杜梦菲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梦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希辉购车款6万元;二、由被告杜梦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原告周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443元,由被告杜梦菲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