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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外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明立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邱云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邱云兰,宁波市明立紧固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外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中央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林维宏,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一审被告):邱云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市明立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石村三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公司)、邱云兰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明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外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东公司、邱云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强,被上诉人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立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浩东公司向明立公司采购多批紧固件产品,货值共计1993956.77元人民币。经催讨,浩东公司仅支付1860602.76元人民币,尚欠133354.01元人民币未付。邱云兰系浩东公司唯一股东,其存在抽逃资金、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请求判令:一、浩东公司支付明立公司货款133354.01元人民币及利息(以133354.01元人民币为基准,按年利率6.15%自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邱云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浩东公司一审答辩称:浩东公司尚欠明立公司133354.01元人民币货款属实,但明立公司所供产品出口至德国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浩东公司被客户扣款11243.71美元,故浩东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也不应由浩东公司支付。邱云兰一审答辩称:关于货款的答辩意见与浩东公司相同,但货款系浩东公司所欠,邱云兰仅系浩东公司投资人,不应对浩东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浩东公司系邱云兰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10日,浩东公司向明立公司采购多批紧固件产品,约定:明立公司所供产品按照A-194重型六角螺帽标准尺寸生产,如果尺寸不符合要求,作为废品处理,造成的索赔或因延期产生的损失由明立公司承担。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浩东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明立公司陆续向浩东公司供货的金额合计1993956.77元人民币,但浩东公司仅支付1860602.76元人民币,尚欠133354.01元人民币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邱云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双方未作约定,但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明立公司与浩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明立公司已交付货物,浩东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浩东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还应赔偿明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明立公司与浩东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为30天,而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明立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明立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邱云兰存在抽逃资金、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浩东公司系邱云兰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邱云兰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邱云兰应对浩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浩东公司、邱云兰虽主张明立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出反诉,且证据不足,故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浩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明立公司货款133354.01元人民币,赔偿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邱云兰对上述浩东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明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1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655元人民币,由明立公司负担50元人民币,由浩东公司、邱云兰共同负担1605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浩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浩东公司系港商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处理涉案纠纷。二、涉案《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明立公司除及时供货外,还应向浩东公司提供相应批次货物的材质证明书以及按照A194标准生产的产品检验报告、机械性能报告,但其未履行上述义务;涉案产品的实际规格、尺寸及螺帽内部螺纹亦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浩东公司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暂时拒付部分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邱云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与浩东公司相同。二、邱云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浩东公司系邱云兰依据《外资企业法》设立,有别于《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故明立公司依据《公司法》要求邱云兰对浩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中明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邱云兰存在抽逃资金、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以邱云兰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浩东公司财产为由判决邱云兰败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明立公司对邱云兰的诉讼请求。明立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浩东公司、邱云兰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故不应认定。二、浩东公司的股东邱云兰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但是浩东公司系依据内地法律设立,应当适用《公司法》处理涉案纠纷,不应适用《外资企业法》。三、浩东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投资人邱云兰的个人财产,故邱云兰仍应对浩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浩东公司、邱云兰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浩东公司向本院提交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2014)浙慈证经字第1033号公证书1份,拟证明浩东公司的客户BECOGmbH因明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向浩东公司扣款11243.71美元。邱云兰对该证据无异议。明立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浩东公司也未提供中文翻译件,形式存在瑕疵,且即使公证书中所载邮件内容真实,亦无法证明邮件中提及的产品系明立公司提供。二审期间,邱云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浩东公司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邱云兰为浩东公司的唯一股东;2.浩东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浩东公司系依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在内地登记、设立的港商独资企业,系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邱云兰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浩东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浩东公司验资报告1份,拟证明邱云兰已足额缴纳浩东公司注册资本600000港元;4.2011、201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各1份、宁波鸿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甬鸿会审(2009)073号、甬鸿会审(2010)076号审计报告各1份、慈溪永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慈永会师外审(2011)189号、慈永会师外审(2012)159号、慈永会师外审(2013)191号审计报告各1份,拟证明邱云兰与浩东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浩东公司对邱云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明立公司对邱云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邱云兰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新的证据,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证据1证明内容与涉案纠纷缺乏关联性。证据2中章程规定投资人以出资为限对浩东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无效。证据3即使可证明邱云兰出资已到位,亦不能免除其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对证据4:首先,年检报告、审计报告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甬鸿会审(2009)073号、甬鸿会审(2010)076号、慈甬会师外审(2011)189号审计报告均系在法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之后提交,不应予以采信;再次,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提交每年度的审计报告仅是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不能据此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最后,慈甬会师外审(2013)191号审计报告载明浩东公司向宁波华侨商会购置房地产,房屋已经交付,房款已预付2140000元人民币,但一直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此系明显的转移资产行为,此外,该份审计报告的现金流量表载明了向邱云兰分配利润的金额,但未提供分配利润的书面依据。故邱云兰未能证明其个人资产与浩东公司财产互相独立。二审期间,明立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本院(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23号、(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邱云兰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存在侵害浩东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浩东公司、邱云兰对明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邱云兰并不存在侵害浩东公司利益可能性。本院经审核认为,浩东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德文,但浩东公司未提交中文翻译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未进行补正,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邱云兰提交的证据1-4均为原件或经相关部门盖章确认的复印件,浩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明立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邱云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具体阐释。明立公司提交的3份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均无法表明邱云兰损害浩东公司利益或是侵占浩东公司财产,故明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浩东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成立,投资人为邱云兰,注册资本为600000港元,实收资本600000港元。二、浩东公司已向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慈溪分局提交2011、201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2009-2010年、2011-2013年,宁波鸿泰会计师事务所、慈溪永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对浩东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三、慈溪永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慈永会师外审(2013)191号审计报告载明:1.浩东公司向宁波华侨商会购置房地产支付预付款2140000元人民币,房屋已交付,但截止到审计报告日(2013年6月6日)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2.资产负债表载明年初未分配利润为-45100.75元人民币,年末未分配利润为-122815.50元人民币;短期借款年初数为3200000元人民币,期末数也为3200000元人民币。现金流量表“分配股利、利润和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栏载明金额为122738.87元人民币。本案二审中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明立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浩东公司一审及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明立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浩东公司被扣款11243.71美元;其次,浩东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规格、尺寸及螺帽内部螺纹不符合合同要求,但上述问题均系表面瑕疵,而浩东公司亦自认在出厂前已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验,涉案交易最晚发生于2012年4月10日,但直至2014年9月3日明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浩东公司却从未要求自明立公司涉案货款中扣除质量瑕疵赔款11243.71美元,故即使存在质量瑕疵,也已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综上,浩东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被客户扣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中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邱云兰是否应对浩东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该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而《外资企业法》对于本案所涉问题并无特别规定,浩东公司作为港商独资的一人公司仍应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特别规定。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邱云兰作为浩东公司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浩东公司财产互相独立,而非由明立公司举证证明邱云兰损害浩东公司利益或与浩东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本案中邱云兰虽提交了多份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及审计报告以证明浩东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慈永会师外审(2013)191号审计报告对浩东公司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情况提出了保留意见,而邱云兰作为浩东公司的投资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对导致浩东公司偿债能力降低的这一问题进行合理的说明,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邱云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与浩东公司财产互相独立,故其应当对浩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明立公司主张浩东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其在经营亏损情况下仍向股东邱云兰分配利润。对此,本院认为,慈永会师外审(2013)191号审计报告所附现金流量表“分配股利、利润和偿付利息所支付的现金”一栏虽载明金额122738.87元人民币,但整份审计报告及附表中均未发现有浩东公司向邱云兰分配利润的记载,而浩东公司尚有短期借款3200000元人民币未偿还,故该栏记载的金额122738.87元人民币应当认定系浩东公司为3200000元人民币短期借款支出的利息,明立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浩东公司、邱云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宁波浩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邱云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邱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崔起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李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