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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兴权与黄聪、王光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权,黄聪,王光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刘兴权。委托代理人:金杨,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聪。被告:王光伦。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负责人:李永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告刘兴权与被告黄聪、王光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权委托代理人金杨,被告黄聪、王光伦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永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西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权诉称,2014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黄聪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沿丈八东路由西向东至朱雀批发市场准备进入市场时,不慎将同方向右侧行人原告刘兴权左脚压伤,致刘兴权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4趾骨近端骨折。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认定,并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022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黄聪驾驶的川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光伦所有,该车在人保公司西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28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聪、王光伦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虽是王光伦,但事发时车辆出借给黄聪使用,黄聪系实际使用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聪垫付了医疗费620.1元,轮椅费82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赔偿部分,应由黄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充支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及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应扣除15%非国家医保以外用药部分,误工期限根据评定标准只认可90日,现主张时间明显过长。护理费主张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0时00分许,黄聪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沿丈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雀批发市场准备进入市场时,不慎将同方向右侧行人刘兴权左脚压伤,致刘兴权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4趾骨近端骨折,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640.8元,被告支付医疗费620.1元。后原告又转往西安红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6.2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塔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02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权无责任。经查,被告黄聪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实际登记车主系被告王光伦,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出借给被告黄聪使用,其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2247元,提供医院票据;2、营养费500元,依据原告伤情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及医嘱;3、误工费6240元,按照月工资1800元,主张104日。提交西安圣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未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及事发前后工资详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4、护理费6000元,按照每日100元,主张60日,原告未住院治疗,未提交需陪护的相应医嘱;5、交通费300元,依据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主张,未���供任何证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总计16287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247元,均是用于原告治疗,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800元,未提交用工合同、事发前及事发后三个月的实际领取工资的工资详单,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具体的工资收入。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受伤的客观事实,按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503元,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90日,造成误工损失为1603元;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医院出具相应需陪护医嘱,但根据原告伤情,参照评定准则,按照每日90元,确定护理期15日,共计1350元;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02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黄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权无责任。被告人保西充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西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224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03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00元。被告黄聪系借用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诉讼费应由被告黄聪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兴权医疗费224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603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兴权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由被告黄聪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黄聪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婷婷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