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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金凤、韩某某诉杨留东、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凤,韩某某,杨留东,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孙金凤,女,住沈丘县。原告韩某某,男,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孙金凤,系韩某某之母。上列原告孙金凤、韩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华,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杨留东,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邓飞,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刘明鑫,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金凤、韩某某诉被告杨留东、被告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奥龙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凤、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杨留东的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人保财险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奥龙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凤、韩某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9时30分,杨留东驾驶豫PZ4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留福镇魏营村时,在超越同方向张超海的五征农用运输车过程中,造成张海超无牌五征农用运输车撞在孙金凤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并与豫PZ4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孙金凤和乘坐其电动三轮车的韩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孙金凤、韩某某分别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沈丘县交警队认定,杨留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金凤、韩某某无责任。韩某某住院62天,花费15844.49元,伤势较重,原告韩某某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韩某某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孙金凤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为1455元。豫PZ4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4.49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修车费145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151210.8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留东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我的豫PZ4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安公司投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在实际核定的有效票据内承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法院依法判决,我所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宝安公司辩称,1、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经审查确实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农用运输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没有投交强险,那么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自身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深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一半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0日9时30分,杨留东驾驶豫PZ4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留福镇魏营村时,在超越同方向张海超的五征农用运输车过程中,造成张超海的无牌五征农用运输车撞在孙金凤驾驶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上,并与豫PZ4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孙金凤和乘坐其电动三轮车的韩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检验及输血花费714元后,转入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左上肢筋膜室综合征并血管、神经损伤,皮肤软组织挤挫伤;2、左肱骨上段骨折;3、左肱骨外骨折;4、左尺骨鹰嘴骨折;5、左手中指指骨骨折;6、失血性休克。原告韩某某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4年9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130.49元。2014年11月20日,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上肢筋膜室综合征并血管、神经损伤,皮肤软组织挤挫伤,左肱骨上段骨折,左肱骨外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手中指指骨骨折等损伤,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10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原告韩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韩某某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票据显示为1000元。(三)2014年8月4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07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留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超海负次要责任,孙金凤、韩某某无责任。(四)杨留东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证号:412728198303093910。(五)杨留东驾驶的豫PZ43**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豆亚忠,该车挂靠于周口市奥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豆亚忠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安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日,豆亚忠为该车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另外,双方还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豆亚忠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原告孙金凤与韩露宽为夫妻关系。韩露宽房产证显示地址为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小王楼行政村,房产证号:沈房字第10801**。(七)2014年9月22日,沈丘县职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韩某某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八)2014年12月2日,原告孙金凤的电动三轮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455元。(九)原告孙金凤事发前在沈丘县国华窗帘大世界工作,月工资3000元。(十)被告杨留东为原告韩某某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7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留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金凤、韩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杨留东应按照主要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杨留东承担70%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宝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宝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韩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和原告孙金凤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5844.49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按照孙金凤每月工资3000元÷30天×120天),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9360元(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8472元÷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60元(每日30元计算62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每天20元计算6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沈丘县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8551.33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2%),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94071.73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137836.22元。本院对原告孙金凤的损失核定如下:电动三轮车损失,原告孙金凤要求1455元,有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金凤和韩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39291.22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人保财险宝安公司应承担122000元(其中1、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2、护理费9360元,3、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5、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1455元,合计为127386.7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22000元);其余17291.22元,按照被告杨留东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宝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负担70%为12103.85元。人保财险宝安公司合计应负担134103.85元。被告杨留东为原告韩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韩某某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给被告杨留东。被告人保财险宝安公司辩称不应足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金凤、韩某某各项损失134103.85元。(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56元由被告杨留东负担2356元,原告孙金凤、韩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许士华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