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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涛与王向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涛,王向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崔涛,居民。委托代理人马仁锋,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向锋,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涛于被告王向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的委托代理人马仁锋,被告王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涛诉称,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车辆证明》一份并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将车牌号为鲁Q×××××,车架号为LB37954S7BJ006314的帝豪车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出现任何交通事故以及违章行为,一切由原告承担,被告无责任。协议达成当日被告将抵债车辆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请求依法确认车牌号为鲁Q×××××的帝豪车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向锋辩称,被告从未欠原告70000元现金,是被告的妻哥武光新欠原告现金85000元,当时原告要钱要的急,实际欠款人武光新和被告协商暂时用被告的车辆抵押,所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该车辆证明。武光新当时承诺,时间不长就将欠原告的85000元还上,再把车要回来。由于考虑是亲戚关系,被告答应了武光新的请求,但是由于武光新迟迟没将此款还上,被告的车辆也未能要回。此车辆是被告的车辆,不同意过户给原告,并且被告当时只是同意用此车作为抵押,是原告来了很多人强行将被告的车辆开走,这种抵押是无效的,抵押不应当将实物留在原告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鲁Q×××××帝豪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11日。2014年2月10日,被告王向锋从武光新手中购得该车。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向锋在平邑县交警部门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平邑县交警部门为该车颁发合格证、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手续的日期亦为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证明》一份,内容为:“车牌号为鲁Q×××××,车架号LB37954S7BJ006314的帝豪车一辆,以柒万元抵押给崔涛作为偿还债务,在没有过户到崔涛名下前,此车出现任何交通事故以及违章行为,一切由崔涛一切承担,与本车车主王向锋无任何责任,从2014年2月11日起直到车辆过户为止,特此证明。原车主:王向峰,现车主:崔涛,2014年2月11日”。该车辆证明为打印和手写相结合的方式。证明中的“鲁Q×××××”、“LB37954S7BJ006314”、“柒万元”、“崔涛”、“2014.2.11”、“原车主王向峰”均为手写在打印字体空白处的添加。签订《车辆证明》的当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向峰欠原告人民币至少70000元,本案是原、被告之间以物抵债。被告则主张自己根本不欠原告债务,是被告的妻哥武光新欠原告货款85000元,因原告催要,在过户当天应原告要求用被告新购的鲁Q×××××号帝豪车为武光新的欠款提供抵押。经本院询问,原告方代理人对欠款时间、欠款原因及《车辆证明》书写地点未能说明。被告主张《车辆证明》的书写地点为平邑县车管所。庭后,沂水县夏蔚镇双山村人武光新于2015年1月23日来到本院,称自己系涉案车辆原车主,2014年2月10日其将车辆卖给其妹夫王向锋(本案被告)。因武光新有欠崔涛(本案原告)85000元的货款,崔涛得知后不同意武光新卖车,后经与崔涛、王向锋协商,同意用该车为武光新欠崔涛的货款作抵押。2014年2月11日,武光新和崔涛从沂水赶到平邑车管所,崔涛要求把车辆过户在自己名下,因该车刚从沂水迁出,迁出时的落户名就是王向锋,落户地为平邑车管所,根据规定6个月之内不能再次过户,所以车辆只能过在王向锋名下,并书写了车辆证明。武光新称对于其欠崔涛货款85000元一事,崔涛已在沂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沂民初字第308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起诉武光新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庭审调查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有关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车辆是“以物抵债”还是“以物抵押”。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系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购得的二手车,同年2月11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原、被告签订车辆证明的时间亦为被告为车辆办理过户登记的当天,如属以物抵债则是被告在明知欠原告70000元债务的情况下,前一天去购买一辆二手车,在第二天办完登记过户手续的当日用该车与原告抵顶债务。被告本可以选择直接给付原告与购车款等价的现金,而却选择购买一辆二手车,并且为车辆重新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后的当天以该车抵债,被告的选择既增加了过户的经济成本,亦增加了时间成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证明中明确写有“抵押”字样,原、被告对此应是明知,且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物抵债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所主张的被告欠原告款项的金额、时间、原因以及债务是否已届清偿期作出相应说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导致达成以物抵债的观点,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并非以物抵债,而是以车辆为债务设定抵押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应先按照法律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主债务、本案抵押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崇征审 判 员  巩延成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