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肖红诉被告赵寿义、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赵寿义,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358号原告肖红。被告赵寿义。被告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五洲商业街7幢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坚。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红诉被告赵寿义、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红于2015年5月21日以通过自己协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红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红撤回对被告赵寿义、白银银合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元,由原告肖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