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峰与齐瑞民、林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齐某,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金兴面粉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某,宁阳磁窑堡头瑞民面粉加工厂业主。被告林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被告齐某、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齐某三次购买原告面粉,每次提货装车验收并给原告打欠条,共计欠款872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8727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4年11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偿清欠款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齐某购买原告张某面粉28977斤,计款43176元,同年8月23日,被告齐某购买原告张某面粉14865斤,计款22000元(其中已预支2235元),同年11月10日,被告齐某购买原告张某面粉16551斤,计款24330元,上述三笔交易被告提货后未支付货款而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据,共计欠原告87271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齐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提货单、欠据、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齐某购买原告张某面粉,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齐某欠原告张某货款87271元由其书写的欠据所证实,被告齐某既未抗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欠款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齐某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齐某和被告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面粉款87271元;二、被告齐某、林某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所欠原告面粉款87271元的利息损失,计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及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齐某、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强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