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宁市庙前镇。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邓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常宁市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为开办采石场在雷明聪(另案处理)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12公斤硝铵炸药,之后刘某某将购买来的12公斤硝铵炸药储存在其家隔壁一栋一层房子的卧室衣柜里,该炸药一直未使用,直到被公安机关检查发现。(2)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征得合伙人刘某丁、刘某戊(均在逃)的同意下,以1470元的价格在刘某己(在逃)处购买了98发电雷管,该雷管被刘某某储存在其家中的木桶一直未使用,直到被公安机关检查发现。(3)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在李立军处购买了24公斤乳化炸药,该炸药被刘某某储存在其家隔壁一栋一层房子的卧室衣柜里一直未使用,直到被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并有:①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②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条、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爆炸物领取情况表等书证;③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吴某甲、肖某某、谷某某、朱某某、吴某乙的证言;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⑤鉴定意见;⑥检查、辨认等笔录;⑦请求对刘某某从宽处罚的建议;⑧调查笔录三份;⑨照片一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是为村修建农田引水渠及村民建房需要石料而办采石场的生产、生活需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没有违法记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通知精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辩护意见与司法解释的精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系确因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以减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好,矫正环境好,重新犯罪风险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友佳审判员 吕云胜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