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张某甲与柳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柳某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596号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王某甲、张某甲诉被告柳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张某甲诉称:二原告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得到赔偿50万元,其中38万元被柳某甲占有,现请求柳某甲向二原告返还5万元。被告柳某甲辩称:原告借我丈夫6.4万元,还欠我10.4万元。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柳某甲是否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村委会证明;2、王某乙死亡证明;3、事故认定书;4、事故调解协议书;5、赔偿协议书;6、赔偿凭证。证明原告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说明原告借钱时,被告几口人都在场。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王某甲、张某甲之子、被告柳某甲之夫王某乙在河北因交通事故身亡,经与肇事方协商,肇事方一次性赔偿50万元,其中二原告占有12万元,被告占有38万元。王某乙的丧葬费用由二原告支付。二原告再向被告要赔偿款中的5万元,被告不予支付。为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系二原告之儿媳,二原告之子于2014年12月4日在河北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肇事方共计赔偿50万元,根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上显示,此50万元在赔偿协议上明确注明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50万元应先扣除死者丧葬费即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死者母亲张某甲为25324.7元(5627.73×18÷4)、被告长女王一帆为30952.5元(5627.73×11÷2=30952.5元)、长子王森为33766元(5627.73×12÷2=33766元),去除这两项元后剩余390977.8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经济上和精神上抚慰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共同顺序近亲属应平均分割,即每人78195.5元。二原告应得到156391元,加上原告张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4.7元,合计应得到181715.7元,二原告现在实际占有120000元,减去已垫支的丧葬费18979元,实际占有101021元。被告及其子女应得到234586.5元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共应为299305元,而被告实际占有380000元。所以现在二原告请求被告再向其支付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还欠其十余万元欠款,未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张某甲支付5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国强 来源: